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再,7,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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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劉宗興
再審被告 鄭勤
再審被告 歐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3月5 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39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103 年4 月11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9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應記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530 號民事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5 年8 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再審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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