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再易,4,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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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 審 原告 張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再 審 被告 蔡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該案判決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宣示時即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4 年1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查閱無訛,而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應認其所提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搭乘由其次子即訴外人張鴻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潤發賣場平面停車場(下稱大潤發停車場)欲停車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之再審被告發生停車糾紛。

兩造之爭執源自張鴻彥欲停車時,遭再審被告自後方駕駛B 車數次不當貼近A 車後方(即俗稱「逼車」之行為),經伊家人下車質問再審被告不當之駕駛行為時,再審被告之態度極為傲慢、無禮,拒絕對其不當逼車之行為提出合理說明,甚至率先報警到場處理,顯係為遂行其故意製造糾紛,藉以詐取錢財之目的。

因再審被告所為嚴重影響伊家人之安全,伊為保護家人,基於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始挺身而出而朝再審被告說出「我操你媽!」、「我幹你娘!」、「開什麼爛車」、「不要臉」、「對不對,有這種人,有沒有受過教育啊!丟臉!沒有受過教育!滾!」、「沒受過教育!滾」、「是這個狗叫的!」、「爛人開爛車」、「2665、9A-2665 (即B 車車號),你他媽的給我記住!」、「你他媽的給我小心一點!」、「你他媽的給我小心一點」、「他要進來我把車子踢破」等不雅之言(下稱系爭言論)。

伊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一再強調係因再審被告先惡意自後方逼車,妨害張鴻彥自由停車之權利,再於伊家人下車對其駕駛行為提出質疑時,以嘲諷之態度出言挑釁,方引致兩造間之糾紛,故再審被告實對於其所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受命法官亦認再審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之「與有過失」乙節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重要爭點,並在協商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點事項時,將之列為本案爭點,另表示會於原確定判決中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詎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二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合議庭未就再審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與有過失乙事給予伊充分辯論之機會,且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於大潤發停車場所為前開逼車、製造糾紛之行為,竟完全未認定是否構成與有過失,亦未在判決中交待毋庸審酌之理由,顯係將重要爭點棄置不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又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之承審法官於歷次開庭審理時,從未詢問伊何以在兩造發生糾紛當下不選擇離去乙節,讓伊有機會表示意見,卻逕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論述伊在兩造發生爭執時可選擇離去或進入賣場購物等內容,遽對伊作出不利之判斷,顯屬立場偏頗之突襲性裁判。

此外,伊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二審審理程序中,曾聲請勘驗再審被告於本件所涉刑事妨害名譽等案件中提出之「行車紀錄器-2」之檔案內容,惟均未經承審法官加以調查,致未能釐清再審被告是否先有不當逼車之挑釁行為,及其是否係在聽聞伊陳述系爭言論後,因心生畏懼始報警到場處理等事實,民事第一審判決甚至逕以再審被告曾報警乙事推論再審被告係因聽聞伊所為系爭言論後心生畏懼,進而謀求公權力之保護,惟再審被告既係在伊為系爭言論前即已報警,其自由意志並未遭伊壓制,是該判決認定之時序及事實顯有謬誤,由此足認「行車紀錄器-2」之檔案內容,確屬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重要證物,且經斟酌後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是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二審承審法官未依聲請勘驗該檔案內容,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所定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102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大潤發停車場與伊發生停車糾紛,進而當眾對伊辱罵系爭言論,致伊感到難堪、屈辱,更令伊心生畏懼,擔心再審原告記住B 車車號後,會對伊或伊駕駛之B 車採取報復行動。

而再審原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其涉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以102 年度偵字第1097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再審原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上訴(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而確定在案。

伊曾在前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程序中,主張伊之名譽權、免於恐懼自由之人格法益遭再審原告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審原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1087號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伊6 萬元(即民事一審判決);

再審原告對民事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足認再審原告所為已成立犯罪至為明確,且其歷來辯詞均未為刑事、民事歷審法官所採信,又依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當時伊以手機拍攝及B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再審原告確有辱罵及恐嚇伊之事實,是伊依法求償當屬有據。

再審原告迭執陳詞,始終不承認犯錯,毫無悔意,請求維持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復未說明未予適用之理由,且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於第二審審理時,未就「兩造發生糾紛當下,何以再審原告不選擇離去或報警到場處理」等節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於判決理由中作出不利其之認定,已構成突襲性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經查: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78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再審被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主張兩造於102 年9 月8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大潤發停車場發生停車糾紛,再審原告於爭執期間曾對再審被告說出系爭言論等事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且有B 車之行車紀錄器及再審被告於案發當時持手機拍攝之錄影檔案光碟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內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附證物袋)。

而再審原告前揭所為,業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

嗣再審原告雖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乙節,有刑事一、二審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8頁),復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偵查、一、二審審理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再審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參酌再審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分別陳述及證述:「他(即再審原告)罵我操你媽、幹你娘大概有10次以上、罵我及我(同行的)女友是狗、沒讀過書約罵2 、3次。

有用手比著我們罵…辱罵過程中還指著我的車牌說:9A-2665 我記住你了…並一直吆喝我滾」、「(問:對方指著你的車牌說:9A-2665 我記住你了,你感受如何?)覺得畏懼,怕他會破壞我的車或是對我有報復的行為」、「當時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指著我們2 位叫我們小心一點,所以我們2 人都會害怕」、「(問:當時被告是用何話辱罵你們,讓你們認為是妨害名譽?)操你媽、幹你娘、開什麼爛車、狗、爛人開爛車及9A-2665 我記住你了」(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977 號卷第15頁、第39頁,下稱偵查卷)、「當下滿害怕的,因為被告很激動,一直出言恐嚇我們,而且他們4 個人一起圍著我們的車,一直大聲說話,讓我們在車內非常害怕」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2頁),對照案發當時B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刑事一審卷附B 車行車紀錄器編號1 至3 之錄影檔案及再審被告於案發當時以手機拍攝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修正部分勘驗筆錄之內容(見刑事一審卷第35頁至第51頁、第91頁至第92頁),堪認再審原告於案發當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潤發停車場,公開對再審被告指摘系爭言論等輕蔑、鄙視、侮辱性言詞,內容已屬對他人為抽象之謾罵,自足使再審被告感到屈辱且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在社會生活上之評價,致其名譽權受損甚明。

又依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其中包含「2665、9A-2665 !」、「你他媽的給我記住!」、「你他媽的給小心一點!」、「你給我記住!」、「你給小心一點」、「他要進來我把他車子踢破」等詞(見刑事一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輔以再審原告在案發當下怒氣至熾時,一邊辱罵一邊以手指向B 車之舉動,復衡以再審原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審理中曾以書狀陳稱「也敬告、示警蔡(即再審被告),已記住其車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全家離去後,不得輕舉妄動」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7 頁),綜此,按社會一般觀念及理性客觀第三人之通常理解,已足以令人感到威脅及恫嚇,且再審原告所使用之「給我小心一點」、「給我記住」、「我把他車子踢破」等詞句,明顯寓有將對他人實施物理上暴力或毀損B 車行為之含意,自足使再審被告聽聞再審原告所為惡害通知後,心生畏怖,是再審被告前開所陳其聞言後會擔心遭再審原告危害其人身安全或毀損B 車等情,尚非子虛,應認其免於恐懼之自由之人格法益亦已遭侵害。

故原確定判決以此認定再審原告所為系爭言論係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免於恐懼之自由之人格法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審原告雖迭以再審被告之駕駛習慣及停車行為不合理,對其家人下車之詢問或避重就輕、或未理睬,且在兩造發生糾紛當時始終坐在車內,態度甚為傲慢無禮,更曾以譏諷口吻嘲笑張鴻彥「抖成那樣」等情,辯稱再審被告顯未因聽聞其所為系爭言論而心生畏懼云云。

惟查,再審被告固已在刑事妨害名譽等案件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有說過「抖成那樣」等詞(見刑事二審卷第41頁),然再審被告是否係以嘲諷語氣為上開陳述,單憑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影像,客觀上猶難確認,應認此至多僅涉及再審原告主觀上之感受。

而再審被告駕駛習慣及停車行為是否不合理、對於再審原告家人之質疑所採取之回應態度,均與其是否在聽聞再審原告所為系爭言論後心生畏懼乙事無關,蓋所謂心生畏懼,乃屬一種內在感受,旁人實難輕易自被害人外觀判讀是否心生畏懼,自應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判斷該恐嚇行為是否使人心生畏懼,是再審被告於聽聞系爭言論後,可能基於捍衛己身權利而有反駁之詞或出於保護自身及財產安全等考量,而未立即下車主動釐清兩造爭執原因或未選擇將B 車停放於其他車位後離開停車場,然此並不代表再審被告未因系爭言論受到任何精神或自由意志之不法侵害,故再審原告前開所辯,洵難憑採。

㈣再審原告雖指摘兩造發生停車糾紛起因係再審被告先為不當逼車行為,且案發當時針對再審原告家人之質問拒絕為合理說明或協商,態度倨傲,甚至多次出言嘲諷,復未在大潤發停車場之其他車位空出時將B 車駕駛至空位停放,顯係故意製造糾紛,再審被告之舉動實讓人感到困惑及害怕,其為保護家人安全及避免新購入之A 車有遭破壞之虞,始對再審被告為系爭言論,故再審被告故意製造紛爭之挑釁行為顯係造成損害發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云云。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茍能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此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係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並不相同。

經查,觀諸本院刑事庭勘驗B 車行車紀錄器編號1 至3 錄影檔案之結果,固可知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之子駕駛A 車於大潤發停車場欲停車時,確有數次自後方駕車跟隨A 車前進並停下,且B 車車頭距離A 車車尾甚近之情形(見刑事一審卷第36頁、第91頁),惟綜觀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家人隨後針對停車事宜發生言語爭執,進而報警到場處理等過程,縱令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駕駛行為有所不妥、態度傲慢不佳等情屬實,仍不能合理化再審原告嗣將A 車停妥後,逕於公開場合以系爭言論對再審被告辱罵或恐嚇之行為。

本件再審被告係因再審原告所為系爭言論致其名譽權、免於恐懼之自由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乙情,業如前述,是再審被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與再審原告所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亦即僅有再審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要採取前述侵權行為方式處理兩造間之糾紛,而再審原告選擇以系爭言論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並非再審被告所能控制,自無從認定再審被告所為亦係招致損害之共同原因。

又再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針對本院所詢「如果時光回到當時狀況,再審原告是否還是會採取相同之言語對再審被告」乙事,答以:「我如果知道這麼麻煩的話,我應該就不會這樣」;

另針對本院詢及再審原告會採取何種方式處理當時之停車糾紛乙事,更稱:「我會請我兒子報警,請警察保護我及我的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由此益證再審原告顯有選擇其他處理兩造糾紛之方式,要非必以系爭言論辱罵或恐嚇再審被告不可。

況再審被告是否有再審原告所指故意製造糾紛而對損害之發生有與有過失情事,均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當否之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此究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㈤再審原告固復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合議庭並未就再審被告之不當逼車或出言挑釁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與有過失情形給予其充分辯論之機會云云。

經查,觀諸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其中記載審判長詢問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是否係認兩造之衝突是導因於再審被告逼車行為所致乙事時,再審原告已陳述「我主張是對方逼車造成糾紛,我認為我根本不需要賠償,雖然我有罵他,因為這是對方故意造成的事情,比與有過失還嚴重,我是要保護我的小孩。

其餘內容參照歷次書狀所載」等語明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4 頁反面),是再審原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並非對再審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與有過失乙節,全無表示意見之機會,且其既非遲至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再審被告有與有過失情事,而係在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即已提出書狀或於先前開庭時曾以言詞主張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以減免賠償責任,則尚難認定再審原告有何未能就與有過失之爭點在言詞辯論程序中充分辯論,致原確定判決作出不利其判斷之情存在。

至再審原告另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承審法官從未讓其表示意見,即於原確定判決中率認其在案發當時可選擇離去或進入賣場購物,並無再以言詞辱罵或恫嚇再審被告之必要,對其構成突襲性裁判云云,然此部分應為事實審法院於調查證據後,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認定之事實暨形成心證之理由,非屬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故再審原告執此為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至明。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提光碟片內之「行車紀錄器-2」錄影檔案,而該重要證物之調查結果對於再審被告是否因系爭言論而感到心生畏懼乙事之認定顯有影響,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所定之再審事由。

經查: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定有明文。

惟前揭法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業於原判決理由中對於該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加以論斷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又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係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㈡再審原告就其所稱曾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二審審理程序中均聲請勘驗「行車紀錄器-2」錄影檔案乙節,固據提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二審之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

惟查,再審原告於民事第一審程序中聲請勘驗其所提出之光碟片,而該案承審法官業於103 年10月29日調查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光碟中之「行車紀錄器-1」之錄影檔案,另曾提示本院刑事庭勘驗B 車行車紀錄器編號1 至3 錄影檔案後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予兩造閱覽,再審原告尚曾針對本院刑事庭所作勘驗筆錄爭執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嗣於法官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時,再審原告亦僅陳述其係基於保護家人始口出系爭言論,並表示無其他主張或舉證等情,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調查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1087號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是縱令該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法官未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2」之錄影檔案,仍難遽認其就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有漏未調查之失。

又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僅泛稱「陳述如準備書狀,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攻擊防禦方法」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4 頁反面),惟其未曾具體陳明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何或聲請勘驗其所提光碟片中之何錄影檔案,考之民事訴訟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原則,自無從課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之承審法官應依職權勘驗光碟片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義務。

況再審原告雖稱民事一審判決因漏未勘驗「行車紀錄器-2」錄影檔案之內容,故誤判再審被告報警時已遭其以系爭言論壓迫自由意志,顯有錯置再審被告報警時序及其為系爭言論之時點等情,惟民事第二審承審法官係綜合審酌刑事一審卷證資料暨兩造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提事證資料後,始於原確定判決中論述認定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並非逕行援引民事一審判決之內容為認事用法之依據,是原確定判決既未認定再審被告係在聽聞再審原告口出系爭言論後,始心生畏懼而循求員警到場保護等情,則再審原告主張民事第二審承審法官應勘驗「行車紀錄器-2」之錄影檔案內容,以釐清兩造發生爭執之過程及再審被告於報警時是否已心生畏懼等節,是否有其必要性,已然有疑。

㈢且查,再審原告雖稱民事第一、二審承審法官未勘驗「行車紀錄器-2」錄影檔案內容,致未能斟酌下列情形:「⒈再審被告非出於善意自後方逼車;

⒉再審原告次子張鴻彥下車走向B 車請求再審被告解釋自後逼車之行為;

⒊再審被告率先報警,藉以完全關閉協商之門並達成製造糾紛之目的;

⒋A車左側空出1 車位可供再審被告停放B 車,再審原告原站在一旁,係為保護2 位愛子始挺身而出,不能示弱」(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再審被告駕駛B 車之行為、再審原告家人與再審被告發生停車糾之過程及再審原告係在其將A 車停妥後始下車朝再審被告為系爭言論等客觀情節,均為本院刑事庭勘驗B 車包含「行車紀錄器-2」在內之錄影檔案後製作之筆錄內容所明載(見刑事一審卷第34頁至第51頁、第91頁至第92頁),再審原告前述未經斟酌情事僅屬其主觀上對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呈現內容所為之解讀而已。

況再審原告於兩造因停車發生爭執之過程中,確曾當眾以系爭言論辱罵、恐嚇再審被告,其行為客觀上足以貶損再審被告之名譽,亦已使再審被告擔憂自身安全及B 車遭人破壞等情,業經詳論如前,則不論再審原告係出於何動機而為系爭言論,均無從正當化其選擇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免於恐懼自由之人格法益之行為,自無從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確定判決既於理由項下明揭:「況且無論其(即再審原告)為前開言詞之動機如何,是否出於他人挑釁之行為,均未能解免其行為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人格權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顯已就再審原告爭執本件糾紛係因再審被告不當逼車、故意挑釁之行為所引發等節加以斟酌,縱認該案承審法官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勘驗「行車紀錄器-2」之錄影檔案內容,應認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從而,再審原告迭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調查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洵非值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等情事,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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