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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冠文
相 對 人 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宜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黃冠文部分:一、資方同意給付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份積欠之薪資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拾叁元。
二、資方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期給付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伍拾元,每月十日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日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止,遇假日順延,資方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第三人羅紹綱等7 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2 年5 月至105 年4 月份積欠之薪資新臺幣(下同)81萬13元,並自105年10月10日至107 年9 月10日止,遇假日順延,分24期每期按月給付3 萬3,750 元,直接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存摺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賴吳明進行調解,於105 年8 月4 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 年8 月23 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67165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明細資料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給付工資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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