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勞簡抗,1,201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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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高曾榮
相 對 人 吉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緯
相 對 人 陳衍余即陳春長
鄭雄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2 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裁定(104 年度湖勞簡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於民國104年4月11日即已寄狀撤回本件訴訟,原審竟仍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不當。

另抗告人與吉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翁公司)、陳政緯、陳衍余(原名陳春長)、鄭雄仁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雖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然前案判決係因其未據繳納上訴費而遭駁回確定,是此以程序上理由駁回,而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自無既判力可言。

又前案判決即便判決確定,然其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並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訴訟標的外之後者存否,能影響前者,故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但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重複起訴,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業已具狀撤回起訴,並經本院於104年4月13日收受該書狀等情,有撤訴狀1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頁),是抗告人既於104年4月13日撤回起訴,本件訴訟繫屬即因之而歸於消滅,法院無庸為任何裁判,然原審仍於104年12月25日就訴訟繫屬已消滅之訴為駁回之裁定,即有未洽。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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