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司,26,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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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張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誠紳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誠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紳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惟相對人誠紳公司登記所在地為桃園市○○區○○里○○街00號2 樓,此有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誠紳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在卷足憑。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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