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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張孟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政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3分之2 ,此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張文政提起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637號審理中移付105 年度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526,606 元,原告於第二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3,620元,又本件於二審因移付調解成立終結,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7,873元(計算式:83,620×1/3 =27,87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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