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司他,59,2016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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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原 告 王柏凱
原 告 王小蓁
前列王柏凱、王小蓁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前列王柏凱、王小蓁共同
複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宏超
訴訟代理人 賴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同法第84條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王柏凱、王小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7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以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9 萬7,000元,暫免繳交第一審裁判費為17萬3,040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裁判費為57,680 元﹙計算式:173,040×1/3=57,680 ﹚,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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