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司他,65,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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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原 告 李懷曾
陳曉雯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承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懷曾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元。

原告陳曉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李懷曾、陳曉雯提起訴訟(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撤回。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1,47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954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5條第2項準用第83條第1項、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一審2/3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18元。

因原告李懷曾請求金額為481,472元,原告陳曉雯請求金額為150,000元,是原告李懷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67元(計算式:2318×481472÷631472=1767),餘551元由原告陳曉雯負擔,應即由原告分別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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