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86號
原 告 楊睦源
被 告 台灣電腦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孝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7,040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5 萬3,520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 萬3,520 元(計算式:107,040 -53,520=53,52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