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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司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康士德
上列聲請人呈報相對人美商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美商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業務不振,經撤回認許,並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董事會決議由康士德擔任清算人,為此,爰依法呈報清算人等語。
二、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
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前段既僅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其法定清算人,並未如同法第79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127條及第322條第1項但書另設有「股東決議」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規定,則各該規定於外國公司之清算自不在準用之列(司法院(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 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美商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外國公司,該公司之分公司經理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保羅古德佛,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由相對人總公司董事會決議另行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由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聲請備查,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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