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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債 務 人 卓瑞真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81 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7 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又債務人現任職於全聯福利中心設子門市,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4,100 元,此有薪資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5,149 元,總清償金額為37萬728 元,清償成數為23.72%。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第181 號卷第15頁)。
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40萬9,890 元扣除必要支出26萬1,476 元,餘14萬8,414 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8,951 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扶養費3,233 元、醫療費605 元、勞保費504 元、健保費710 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 萬3,899 元,尚低於臺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544 元,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
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其中支出水電瓦斯費6,000 元實包含房屋使用費,此有第三人王信吉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難認該項費用支出有過高之情。
又因債務人患有椎間盤狹窄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下背痛及左下膝肌肉萎縮等病症,須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102 頁),是認債務人上開醫療費之支出確屬必要。
另債務人父親卓明和(32年7 月30日生)居住於臺北市,育有債務人與其他2 名子女,其除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 元外,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3 月21日保費資字第10560070690 號函、債務人所提卓明和103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81 號卷第54頁、第99頁至第101 頁)。
故倘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國民年金,再由債務人與其他2 名子女分攤計算,其扶養費為3,972 元【計算式:(15,544-3,628)÷3=3,972 元】,而債務人所陳每月支出扶養費3,233 元,尚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金額,應認合理。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
而債務人於105 年5 月始任職於現所屬公司,其得領取之年終獎金、三節獎金數額不高,且工作性質須搬運重物及久站,考量債務人之身體健康狀況,故保留其獎金部分用於年節增加之消費支出及醫療需求增加之支出而未納入清償,尚屬適當。
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 萬4,1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8,951 元,餘額為5,149 元,而債務人已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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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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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
│ 。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
│2.債務總金額:1,562,766元。 │
│3.清償總金額:370,728元。 │
│4.總清償比例:23.72%。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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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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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342,522 │ 1,129 │
│ │有限公司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22,916 │ 1,39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797,328 │ 2,627 │
│ │公司 │ │ │
├──┼────────┼────────┼───────────────┤
│ │ 合 計 │ 1,562,766 │ 5,149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
│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 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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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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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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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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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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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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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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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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