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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
債 務 人 周佩榛即周佩儀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自民國105年8月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其105年3月至12月員工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40至149頁頁)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8,000元。
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480,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16.26%,經本院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下列情事,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無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66,443元,扣除必要支出717,648元後之餘額148,795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5,500元,扣除長子扶養費2,000元後之13,500元,係債務人之生活費,已低於新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足徵債務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並勉力履行債務,應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
查債務人現年39歲,每月實領薪資約21,42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500元,餘額為5,924元,已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且債務人願於長子成年後,將扶養費2,000元全數履行更生方案,自第49期起每期增加清償2,000元,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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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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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
│2.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
│ 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 │
│3.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 │
│ 額㈡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2,952,503元。 │
│4.清償總金額:480,000元。 │
│5.總清償比例:1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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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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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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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159814 │ 325 │ 4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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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147211 │ 299 │ 3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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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 326373 │ 663 │ 8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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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907773 │ 1845 │ 24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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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212506 │ 432 │ 5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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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213034 │ 433 │ 5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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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5331 │ 539 │ 7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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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326018 │ 663 │ 8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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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120611 │ 245 │ 327 │
├──┼──────────────┼─────┼────┼─────┤
│ 10 │陽信商業銀行 │ 273832 │ 556 │ 7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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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0000000 │ 6000 │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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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
│ 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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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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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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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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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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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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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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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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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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