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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債 務 人 陳金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金富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9 月9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104 年12月至106 年4 月間之薪資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44 至148 頁)附卷為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1,400 元,總清償金額為82萬800 元,清償成數為7.29% 。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102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7至19頁、第119 頁)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前雖有國泰人壽保單,惟目前無有效保險契約,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5日國壽字第1050041131號函(見聲請卷第110 頁)附卷可參。
而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92萬9,416 元扣除必要支出58萬9,536元後尚餘1 萬3,483 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2萬8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任職鼎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乙職,其薪資結構含本薪2 萬2,000 元、交通津貼1,0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技術津貼1,0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夜班津貼、點心津貼、加班費等,扣除勞保費576 元、保險費424 元、福利金200 元、伙食1,800 元,平均每月可得薪資約3 萬6,923 元,有鼎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105年1 月至106 年1 月間薪資單明細及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43 頁)。
㈢佐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聲請卷第96頁),債務人與父親及大弟等3 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每月租金1 萬6,000元。
復參債務人父親育有3 名子女,除每月領有3,668 元之國民年金外,無財產亦無其他所得,有家族系統統表、郵局存摺內頁轉帳資料、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見聲請卷第103 頁、第93至95頁、第99至100 頁)在卷可參。
另債務人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約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16頁)在卷為憑。
核以臺北市政府公布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5,544 元,則債務人陳報父親扶養費宜未逾3,959 元【計算式:(15,544-3,668)÷3=3,959 】為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宜未逾7,772 元【計算式:15,544÷2=7,772】為當,扶養費合計宜未逾1 萬1,731 元【計算式:3,959+7,772=11,731】為當。
是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為2 萬4,319 元,低於2 萬7,275元【計 算式:15,544(個人必要支出)+11,731(扶養費)=27,275】,堪認債務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
又所謂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
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6,923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 萬4,319 元後之餘額為1 萬2,604 元【計算式:36,923-24,319=12,604】。
債務人以每月1 萬1,400 元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然業將餘額逾9 成數額【計算式:12,604×90%=11,344 】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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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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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新│
│ 臺幣(下同)1 萬1,4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
│ 示。 │
│2.債務總金額:1,126 萬3,944 元。 │
│3.清償總金額:82萬800 元。 │
│4.總清償比例:7.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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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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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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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3,723 │3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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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2,518 │822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7,510 │817 │
├──┼────────────────┼──────┼───────┤
│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00 │9 │
├──┼────────────────┼──────┼───────┤
│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5,708 │1,079 │
├──┼────────────────┼──────┼───────┤
│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3,717 │813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331 │167 │
├──┼────────────────┼──────┼───────┤
│ 8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6,422 │381 │
├──┼────────────────┼──────┼───────┤
│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9,496 │2,074 │
├──┼────────────────┼──────┼───────┤
│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2,766 │3,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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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4,110 │531 │
├──┼────────────────┼──────┼───────┤
│ 1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72,344 │984 │
├──┼────────────────┼──────┼───────┤
│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9,502 │313 │
├──┼────────────────┼──────┼───────┤
│ 1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797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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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1,263,944 │11,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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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
│ 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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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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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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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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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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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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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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