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司執消債更,132,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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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秋萍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 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相對人陳秋萍之本金債權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金錢借貸要以實質交付要件,相對人應提出合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必要證明,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命債務人及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經債務人具狀陳稱:係於101 年時因父親當時長年臥病在床,且醫療費用開銷龐大,故向好友即相對人共計借貸新臺幣(下同)23萬8,000 元。
相對人親手交付部分現金於伊男友陳守德,或將部分金額匯至陳守德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再由陳守德將款項轉交伊,抑或相對人直接將部分金額匯至伊之郵局帳戶等語。
查相對人於101 年間共計匯款15萬1,980 元於債務人郵局帳戶,有債務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然就現金部分,相對人及債務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尚難認有債權存在之事實。
至匯款至第三人陳守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之數額共計2 萬8,000元部分,係於103 年間之匯款行為,與債務人所陳之時間不符,且該匯款明細與債務人郵局存摺內頁之匯款明細亦不相符,是上開款項是否確係相對人貸與債務人之金錢?是否確係交付債務人?非無疑義,尚難僅憑第三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匯款明細即可認定相對人對債務人有2 萬8,000 元之債權存在。
是以,就相對人對債務人之消費借貸債權,於15萬1,980 元範圍內,異議為無理由;
逾該金額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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