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司執消債更,173,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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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
異議人
即 債務人 周文俊
代 理 人 張馻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一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關於編號十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
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05 年11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陳報之利息債權提出異議,主張逾民國100 年11月18日至105 年11月17日之利息請求權,因未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明,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 日轉知良京公司、滙豐銀行表示意見,良京公司表示其於更生程序開始時,已於105 年11月29日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34條規定,已生中斷時效進行之效果,甚至早於同年2月18日即在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前置調解程序時,即已陳報債權,未聞異議人有主張利息請求權抗辯之說,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異議人已因承認而中斷利息請求權時效。
滙豐銀行則陳報異議人曾於95年完成「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方案」,惟96年5 月毀諾,而異議人既同意協商,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且異議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依債務清償方案未受全部清償者,仍得以其在協商前之原有債權,加入更生程序,故異議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
三、關於良京公司部分:
查異議人雖未於前置調解程序就良京公司之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惟此究與異議人向良京公司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有別,自無從認定異議人已有承認。
又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
是項規定,關於更生之程序準用之。
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
是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最終因意見不一致不成立調解,於此過程中債務人所為陳述,亦不得認其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
而良京公司未能提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曾為請求之證明,足徵良京公司於100 年11月17日前之利息債權已逾時效而消滅。
上開利息債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無消債條例第34條關於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
從而,債務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良京公司於100 年11月17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四、關於滙豐銀行部分:
滙豐銀行於陳報債權時自陳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亦未開始強制執行或進行訴訟,足徵滙豐銀行於100 年11月17日前之利息債權已逾時效而消滅。
上開利息債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無消債條例第34條關於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
從而,債務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滙豐銀行於100 年11月17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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