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張明輝聲請更生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5 年12月2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6年1月1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
上開公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聲請人遲至106年4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申報債權計算書,已逾上開補報債權期限,故其申報債權之請求,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按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謂之「虛報債務」,係指故意虛增債務而言,不包括短報債務之情形,故本件債務人應不符合該條款之要件。
苟聲請人未依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仍應依更生條件對聲請人負履行之責,是為第73條但書所明定,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