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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
債 務 人 陳韻絜即陳淑如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38 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7 月7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年終獎金平均每月1,833 元,此有薪資所得明細、年度獎金發放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268 頁),合計每月收入為3 萬7,833 元。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 期清償2 萬1,974 元;
第2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 萬7,583 元。
總清償金額為127 萬367 元,清償成數為19.4%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名下尚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預估解約金額為4,391 元(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38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93頁),債務人願全數提出於第1 期清償;
另債務人於98年12月31日以18萬6,000 元之價格向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真龍殿豐采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書一張,此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8 日龍(105 )總字第0109號函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20 頁),且債務人亦願將該價值全數提出分72期清償,每期增加清償2,583 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68萬8,726 元扣除必要支出71萬8,920 元後已無餘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2,637 元,扣除勞健保費1,237 元(本院卷第134頁)、父親陳錦章扶養費3,000 元、母親陳秋霞扶養費3,000 元,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 萬5,400 元,低於臺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544 元,尚屬合理,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至債務人之父母與債務人同住,育有債務人與另1 名子女,其二人除每月各領取老人補助7,200 元,及母親名下有一自用住宅(即債務人與父母同住之房屋)外,別無其他所得財產,此有父母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儲金簿內外頁影本在卷可查(見消債更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69頁、第73頁)。
故倘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老人補助,再由債務人與另1 名子女分攤計算,父母之扶養費各為4,172 元【計算式:(15,544-7,200)÷2 =4,172 元】,而債務人所陳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3,000 元,尚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金額,應認適當。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
查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7,83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2,637 元,餘額為1 萬5,196 元,而債務人已將餘額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且債務人願將年終獎金、保單預估解約金及骨灰室買賣契約書之價值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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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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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
│ 付。第1 期清償21,974元(計算式:15,000+4,391+2,583=21,974 ),債權人│
│ 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可配金額(一)欄位所示。第2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
│ 17,583元(計算式:15,000+2,583=17,583 ),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
│ 可配金額(二)欄位所示。 │
│2.債務總金額:6,548,134元。 │
│3.清償總金額:1,270,367元。 │
│4.總清償比例:1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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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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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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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313,765 │ 1,053 │ 84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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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 477,164 │ 1,601 │ 1,281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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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397,822 │ 4,691 │ 3,75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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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 679,778 │ 2,281 │ 1,825 │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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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 653,748 │ 2,194 │ 1,75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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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540,924 │ 1,815 │ 1,453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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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67,413 │ 1,233 │ 98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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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1,224,566 │ 4,109 │ 3,288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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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412,954 │ 1,386 │ 1,109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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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 480,000 │ 1,611 │ 1,289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6,548,134 │ 21,974 │ 17,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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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
│ 及撥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
│ 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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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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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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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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