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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債 權 人 阮嘉慶
上列債權人間因債務人賴彥樺即賴文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法院定命債務人回復所處分遺產及保險箱財產之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4條向管理人催告,因管理人(審理司法事務官)未於10日內為確達,視為管理人拒絕承認債務人之處分財產行為,故依消債條例第95條請求法院裁定命債務人須回復下列財產之原狀:遺產新臺幣(下同)52萬8,827 元、保險箱另有9項金飾物品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10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消債例第94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且對於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管理人不為上開承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
復為同條例第95條第1項所明定。
是以,消債條例第94條第3項催告權之行使,係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對象,且催告權人係就清算財團財產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而非債權人。
三、經查,債務人賴彥樺即賴文杰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自101 年9 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已逾越1,200 萬元,故其於101 年11月3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4 年6 月8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次查,債權人非法律行為之相對人。
是以,債權人主張已向管理人催告,管理人逾期未為確達,視為管理人拒絕承認債務人之處分財產行為,故依消債條例第95條請求法院裁定命債務人須回復清算財團財產之原狀等語之聲請,因其催告既與消債條例第94條規定要件不符,其催告自不生效力,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95條聲請法院裁定回復原狀。
從而,其聲請,於法無據,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消債條例第98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繼承所新取得之存款遺產及理賠金50萬元,此部分為清算財團,於法有據,債務人喪失管理及處分權。
且本院已就債務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存款1 萬3,238 元及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存款61萬1,336 元辦理清算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58頁),合計62萬4,574 元之存款。
惟就屬於清算財團之金額不足額部分,本院將依消債條例相關規定,依法處理。
至債務人稱保險箱另有9 項金飾物品部分,查本院於104 年12月27日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現場勘驗時,雖現場留有保險箱清冊明細,惟當日僅發現福字戒指一枚,其餘清冊上所載之物品未見,有本院105 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35 至138 頁)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所稱之9 項金飾物品於本院裁定自104 年6 月8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仍存在,是尚難認債權人所稱之9 項金飾物品係清算財團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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