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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阮嘉慶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彥樺即賴文杰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清算財團之財產聲請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已查扣債務人存款新臺幣62萬4,604 元,因債權人之利息部分有優先受償權,爰聲請就已查扣之金額優先償還債權人並抵充債權人利息部分云云。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清算債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此為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按,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
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6條第2項之債務。
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 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復為同法第108條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賴彥樺即賴文杰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4 年6 月8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本件聲請人阮嘉慶之利息債權,依前揭規定,於104 年6月8 日前所生者為清算債權,需於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受償後始得分配。
又其利息債權於104 年6 月8 日後所生者為劣後債權,需清算債權受償後有餘額始能分配。
從而,本件之聲請,於法有違,自應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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