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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
債 務 人 邵秀蘭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如附表二所列債權人,附表一所示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自同年月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
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有本院106年1月3 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
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其價值為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59,545 元之資產。
據債務人具狀陳述願提出等值現金以保留保單(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斟酌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保障,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列清算財團財產,以債務人提出159,545 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且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亦已於106年3月21日公告資產表並送達各債權人,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一:
┌───┬─────────┬─────────────┐
│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現值(新臺幣) │
├───┼─────────┼─────────────┤
│ 1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 │159,545元 │
│ │保險單(保單編號:│ │
│ │0000000000) │ │
└───┴─────────┴─────────────┘
附表二: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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