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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陳炳宏
陳子安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馮瓊文
相 對 人 陳建琮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陳炳宏、陳子安、馮瓊文與相對人陳建琮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建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陳建琮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1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 年度家侵聲抗字36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陳炳宏、陳子安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10月起至聲請人陳炳宏、陳子安各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各給付新台幣(下同)12,500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馮瓊文50,000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經查聲請人陳炳宏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民國104 年10月起至112 年2 月24日成年之日止尚有7 年又5 個月,故聲請人陳炳宏請求之扶養費為1,112,500 元;
聲請人陳子安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民國104 年10月起至116 年11月28日成年之日止尚有12年又3 個月,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故聲請人陳子安請求之扶養費以10年即120 月計算,為1,500,000 ;
聲請人馮瓊文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50,000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62,500 元【計算式:1,112,500 +1.500,000 +50,000=2,662,500 】,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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