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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朱芊卉(原名朱馨蓉)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蘇紋彬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而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181 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嗣該案件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4,500 元,因成立調解僅徵收三分之一即1,500 元,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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