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司家他,14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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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朱芷君
朱浩銘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阮金和
相 對 人 朱雲華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朱芷君、朱浩銘、阮金和與相對人朱雲華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雲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朱雲華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1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朱芷君、朱浩銘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13,5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阮金和432,000 元及利息。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經查聲請人朱芷君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至111 年9 月6 日成年之日止尚有6 年,故聲請人朱芷君請求之扶養費為972,000 元;

聲請人朱浩銘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至116 年9 月29日成年之日止尚有11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故聲請人朱浩銘請求之扶養費以10年即120 月計算,為1,620,000元;

聲請人阮金和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432,000 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024,000 【計算式:972,000 元+1,620,000 +432,000 =3,024,000 】,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2,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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