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司拍,535,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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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陳芳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5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0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 年10月23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分別向聲請人借款450 萬元及9 萬9,54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及動用申請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05 年6 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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