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司繼,1174,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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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黃競
法定代理人 黃顥維
林筱涵
聲 請 人 陳言恩
林品辰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孝宗
林筱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民法第78條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是以,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倘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民法第78條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是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聲請人黃競、陳言恩、林品辰主張被繼承人林秀姑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去世,其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因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而提起本件聲請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黃競、陳言恩、林品辰為被繼承人林秀姑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105 年6 月2 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惟查,本件聲請人未滿7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共同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然聲請人陳言恩及林品辰拋棄繼承之聲請狀僅由法定代理人林筱蕊蓋章,未經法定代理人陳孝宗簽名或蓋章,聲請人黃競拋棄繼承之聲請狀僅由法定代理人林筱涵蓋章,未經法定代理人黃顥維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分別於105 年10月17日、105 年12月26日函命聲請人於收受函文5 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陳孝宗及黃顥維之簽名或蓋章及印鑑證明,前開函文分別於105 年10月21日、105 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揭規定,難認本件聲請合法,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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