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司繼,1299,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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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秋竹喇嘛
代 理 人 林祺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阿多喇嘛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泳昌(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阿多喇嘛(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民國85年4 月9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阿多喇嘛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阿多喇嘛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阿多喇嘛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阿多喇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阿多喇嘛名下登記擁有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惟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張春香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

訴外人張春香係於民國81年間基於宗教信仰,將系爭標的物贈與聲請人,供聲請人做為其於花蓮地區之佛法中心使用。

然因聲請人因宣揚佛法事務繁忙,遲未能配合張春香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關係親近,故委由被繼承人阿多喇嘛為出名人,將系爭標的物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

惟被繼承人阿多喇嘛於民國85年4 月9 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無其他繼承人存在,亦無從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將系爭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阿多喇嘛之房地返還所有權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屋水電費繳納單據憑證、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阿多喇嘛已於民國85年4 月9 日死亡,且無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等情,有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阿多喇嘛之歷年戶籍資料,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阿多喇嘛借名登記之權利人,被繼承人阿多喇嘛於民國85年4 月9 日死亡,惟其生前尚未辦理返還登記,則本件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顯有利害關係,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死亡後無繼承人,關係人何泳昌為張春香之子,而系爭房屋持續由何泳昌管理維護中,聲請人建請選任何泳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何泳昌亦具狀陳報書面同意書表示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考量系爭房屋即為何泳昌之母張春香(已歿)所有,於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後仍由其管理,對系爭標的物之狀況及相關事務之處理較其他人應更為瞭解,故其應能適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認選任何泳昌為被繼承人阿多喇嘛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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