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司繼,151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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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515號
106年度司繼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邱莉莉
聲 請 人 黃千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瑞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季霖地政士(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王瑞玉(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 號,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瑞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瑞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瑞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瑞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邱莉莉聲請意旨:被繼承人王瑞玉於民國104 年5月19日立有自書遺囑,並於同年5 月20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完成認證,內容聲明將其所有之不動產遺贈予聲請人及其他二位受遺贈人,遺囑並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

被繼承人王瑞玉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辭世,而被繼承人無其他繼承人存在,亦無從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除遺囑事項須執行外,尚有與其他共有人之共有土地需管理處分,爰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呂季霖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自書遺囑影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呂季霖地政士之開業執照、戶籍謄本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㈡聲請人黃千瑋則以:被繼承人王瑞玉與聲請人黃千瑋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聲請人黃千瑋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繼承人已於105 年7 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死亡或出養,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邱莉莉主張,被繼承人王瑞玉已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死亡,其無法定各順位繼承人,有除戶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聲明將死後土地遺產遺贈給聲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附具被繼承人簽章並認證之自書遺囑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受遺贈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黃千瑋主張,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黃千瑋係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則聲請人黃千瑋本於土地共有人身分欲分割共有物而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聲請人邱莉莉建議之遺產管理人人選呂季霖地政士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並於彰化縣開業執業,就土地遺產之管理及共有土地之分割事務之處理應富有經驗,復以本件被繼承人須管理之遺產主要係坐落於彰化縣之土地,且經其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其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另本件被繼承人所立遺囑雖已指定遺囑執行人,惟被繼承人之遺產所需處理事務除辦理遺贈外,尚有分割共有物事務,範圍顯大於遺囑所需處理事項,故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因認選任呂季霖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瑞玉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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