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司繼,152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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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兼送 陳憲聰
達代收人
涂明智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文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榮謨律師(事務所地址:台北市○○區○○○街00號3 樓)為被繼承人林文榮(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樓之6 ,民國104 年6 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文榮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文榮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文榮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文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

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

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

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文榮(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6 ,民國104 年6 月25日死亡)於民國73年10月30日擔任案外人美鳳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400 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今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財產,惟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上開稅款,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黃榮謨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文榮積欠其債務,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証,堪信為真。

聲請人既為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林文榮之父母及祖父母均歿,現存之子女、配偶、兄弟姊妹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838 號查閱屬實。

準此,林文榮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本院審酌黃榮謨律師具法律專長,且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認選任黃榮謨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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