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司聲,507,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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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光
相 對 人 林鈺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0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 萬9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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