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婚,14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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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45號
原 告 吳金水
被 告 宋 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0日結婚,91年3 月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同住未滿三個月,被告即返回大陸地區,二年未歸,經原告勸說,被告始再度來臺,惟同住數月即又返回大陸地區數年,此情形反覆而成常態。

99年12月17日被告最後一次返回大陸地區,此後未再來臺,更切斷兩造唯一之聯絡電話,毫無音訊,至今已經五年餘。

被告拒絕來臺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亦生死不明。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大陸地區之居民身分證、結婚登記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等件為證。

再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最後一次於99年3 月14日入境來臺,同年12月17日出境離臺,此後未再入境來臺,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5 月27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064104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本院依職權於106 年5 月2 日調得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 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17日出境離臺後,迄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至今音訊全無已逾六年餘,顯見其已無意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再被告離臺後,原告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項第9款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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