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婚,231,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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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31號
原 告 陳世捷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被 告 蕭珮瑩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結婚,婚姻初期相處尚可,惟嗣因彼此之個性、價值觀迥異及被告控制慾等因素致日益摩擦,長期撕裂兩造情感,且未經改善,已無理性溝通之可能,因被告猜疑原告忠誠,甚且出現言語及情緒上之指責,而逐漸破壞兩造間信任感!被告動輒起疑及情緒上歇斯底里,更常以言語攻擊、抱怨,致令原告不堪承受渠長期無理之折磨、令原告身心遭受傷害。

例如,被告於婚後絲毫不予原告生活之空間,渠無法接受原告與友人看電影之娛樂或類此聚會,且情緒反應相當大,時常與原告吵鬧;

甚且於104 年1 月期間,原告前往日本學習滑雪,豈料被告更因猜忌而懷疑原告之異性友人有共同前往,並與該友人發生爭執,著令原告顏面無存!而被告更於凌晨2 時許電話聯繫原告於日本友人家,假稱溝通,實際卻干擾友人休息至凌晨3 時才罷休。

此外,被告超乎常人之控制欲及情緒,甚且時常將猜忌或質問情緒波及原告友人,致使原告顏面無存,更加深兩造間之裂痕。

此舉其中訴外人以網路軟體留言給原告抱怨稱:『可以麻煩你們的事情不要波及旁人嗎?……半夜發這種訊息。

好像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吧。』

,此種情形尚非一例,而訊息內容不外乎質疑,甚或猜忌原告,雖事後均由原告致歉平息,但原告已難忍受。

㈡兩造婚後迄今,被告從未對家庭支付任何開銷之費用,遑論分擔家務!復以被告多疑情緒及時常言語攻擊,致令原告無法忍受。

兩造間爭執可溯及103 年即已爭吵不斷,影響感情生活愈加嚴重,已達2 年多有餘,原告已近2 年未與被告發生房事行為,且分房已久,兩人關係形同陌路,猶如路人還不如,於104 年12月間,兩造更已協商談論離婚。

證人洪淑珍即原告母親亦證述兩造時常爭吵,甚至惡言相向。

而本件經家事法院裁判離婚審理至今,兩造已然如同陌生人般,並無實質上夫妻生活之情。

縱被告辯稱兩造僅是分房並無分居,且對鮮少返回住所也陳訴理由,惟兩人確實欠缺共同生活之事實不假,且亦無相互關懷與信諒。

徒有婚姻名義,實際則是藉此來存怨報復而已。

㈢被告執詞推諉原告拒絕溝通與積極協調云云,惟:兩造既已欠缺信諒基礎,更無相愛,實難期待有任何改善之可能。

縱被告於庭上如何讚美原告,並否認有出言傷害原告如何,甚且供述兩造並無分居;

且於提呈答辯狀供述如何愛原告或相信兩人必能共同牽手面對困境云云,在在僅是立於法律攻防之技巧與手段,猶如演戲般並非實情。

實則,兩造已從相互指摘,演變迄今已無相互聯繫與往來、彼此出入也不知悉及聞問,堪認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

自民法第1052條第2項立法意旨,在使離婚事由能因應實際需要與彈性。

被告雖直指原告執意離婚而不予溝通,惟兩造夫妻之情已盪然無存,既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與客觀實益,所為溝通與協調僅是徒然。

㈣兩造已無維持婚姻的意欲。

被證4 內文出現多次多少錢、把你想要的錢給你,益徵被告確曾於調解庭外,與其委任之代理人,向原告要脅考慮支付1 千多萬元,不然若向原告公司檢舉如何背信等,會有刑事責任等事實不假。

又被告從未支付家中水電開銷,而於訴訟中竟自行繳納,故原告將繳納的款項返還,目的即在彼此互不相欠。

被告竟能提呈被證5 信封上註記『老公…,陳太』僅是譏諷反話,試問:兩人長達一年多不相聞問,於臨訟中刻意在信封上標記『老公』、『陳太』、劃愛心,之用意為何?就被證6 部分,原告並非單就有無支付家庭開銷而指摘兩造婚姻破裂。

實則,兩造時常爭吵,不論金錢、活動或生活瑣事,甚且,出言傷害,才是兩造已難維持婚姻最主要關係。

被告稱家庭民生用水電開銷,均是兩造輪流支付,亦屬無稽,其辦理自動轉帳竟是今年臨訟始去辦理。

㈤被告雖置辯兩造偶而爭吵及意見爭執,惟此乃刻意掩蓋長期爭執及情感失和之實。

被告於104 年曾手機簡訊表示「『不會再傳簡訊給你了,不會在打擾你。』

、『你沒有錯』、『因為沒有人想跟我這種人在一起,既什麼都不做,也不付出,也不犧牲,只以自己為主/ 為中心』、『自以為是太自我主觀…控制慾強…』」等語。

被告於答辯狀否認兩造情感失和,甚至輕描淡寫彼此爭執情形及長期冷漠,洵無足採。

又被告雖辯稱證人洪淑珍證言有偏頗之虞,無足採信,惟已有上開證據足認原告所言不假,且證人洪淑珍係原告母親,亦為被告婆婆,就渠等間情感失和,儼如陌生人而互不往來,實不願也不忍情況繼續下去,證人與兩造不僅住所有相關緊密關連、且對兩造爭執情形也知之甚稔,甚且原告諸多友人均知悉兩造情感失和情形。

又被告雖否認兩造情感失和、相互不往來等情,姑且不論其目的究係報復、折磨抑或其他。

然而,原告於調解不成而離開法院之際,迺被告偕同訴訟代理人,而由其訴訟代理人對原告口出要脅之語,表示要原告考慮清楚接受渠所提出之金額,並舉出如果不接受,倘若被告向原告公司如何檢舉告發,將有刑事責任,需要坐牢等語。

試問,兩造婚姻前已有上揭諸多爭吵、猜忌、冷漠等,復又以原告從事業務工作如何之背信,藉之要脅原告提出千萬作為分手。

據此,如何能信兩造婚姻尚存修復之空間?如何期待原告再與之攜手偕老之可能。

㈥據上,婚姻本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本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詎兩造因被告猜忌、情緒等,致使互不信任,甚且被告在外造謠指摘原告有小三、想要離婚分渠財產等情,已令原告實難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

而兩造已長時間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認為兩造婚姻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得請求裁判離婚之要件。

為此請鈞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⒈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造成雙方性格、生活習慣、或處事態度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

人為感情動物,於長久相處之過程,難免有所吵鬧及意見爭執,被告斷無固執己見、借題發揮、或動輒歇斯底里之情,冷靜過後被告亦深感懊悔。

證人洪淑珍於本件105 年10月27日蒞庭陳稱兩造大、小事都會吵架,惟其並未與兩造同住,實則各自居住樓上及樓下,出入門戶亦各自獨立,雖或有時共進晚餐及飯後閒話家常,亦與所謂共同生活有別,上揭兩造相處情形多係聽聞原告轉述而來,故所為證言非其親見耳聞,且證人為原告之母親,其證言本難免有偏頗之虞,自無足採信。

㈡原告謂被告婚後未分擔生活費用及家務,並非事實,證人洪淑珍於本件105 年10月27日供稱:「原告平時代步的汽車廠牌為二手的Porsch,還有本田」、「原告一個月平均收入約七、八萬」,倘被告未支付分毫家庭開銷,原告徒憑月薪七、八萬元之收入,何以負擔得起百萬名車之價款,甚於繳付車款後仍得以維持生活水平,應肯認被告亦有分擔部分家事及費用,並從旁輔助原告事業發展,對家中生活有相當貢獻,原告此節之指控顯與事實相違。

㈢兩造均從事電子業相關工作,相識之初為供應商與客戶間之關係,後因被告不遺餘力之舉薦及協助,使原告事業蒸蒸日上,婚後收入顯多於婚前收入,確係因被告居間促成、提攜扶持始克有成,從而,被告倘非真心相待,何須耗費人脈、時間及精力陪同原告打拼事業?被告實無須大力輔佐原告事業有成後再行羞辱原告之必要,是證人洪淑珍所陳稱被告曾對原告說:「你會有今天嗎?你如果不是靠我,你會有今天嗎?」等語並非真實,被告否認之,惟縱有亦僅是事實之陳述爾爾,自難認係言語暴力或有瞧不起原告之意。

㈣由兩造間對話錄音可知,縱原告對被告態度甚不耐煩,被告仍再三詢問確認是否真的要離婚,而原告竟稱:「我現在就是告訴你就是說,你確定要,我現在就立刻去拿,然後立刻找我朋友去蓋章。

不要讓你麻煩,然後就是按照你的時間,然後我們就過去把簽、蓋一蓋,簽名蓋章,就是這樣子。

然後你要多少錢,你就把它寫清楚,我們把它討論好,然後我回去就立刻打款給你,就是這樣子。」

、「不好意思,從昨天到現在都是你在講的,然後現在你又怪罪到我身上來,我要講甚麼呢?是,都是我,都是我的問題,那你會比較開心嗎?」、「很抱歉吼,從頭到尾吼,我都覺得這婚姻是非常好的,然後自從到現在,到目前為止,你批評我的一無是處,一直在批我,口頭上,每次的講話、每次吵架都是以離婚為前提,請問一下,都是我的問題,都是我的錯,我承認,好不好?這樣你會比較開心,真好!我現在成全你,我就去做」等語,不難見原告當時情緒極為高昂激動,未能與被告進行和平溝通,並一再刻意誣指離婚係被告主動提起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佐證以圓其說。

迄今被告仍認為爭執並非解決之道,夫妻於婚姻中均在不斷學習、成長,而溝通之過程縱非每每均能平心靜氣,惟仍應盡力嘗試、秉持互信互諒之原則,以誠待之,是被告並未曾覺得兩造有何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理由。

㈤夫妻間分攤支付家庭開銷費用本為正常之事,故實無可能留存每一次支付憑證,幸被告尋得以往相關支付證明,其中包含105 年3 至7 月水費新臺幣(下同)8,894 元、同年3 、5 、7 月電費4,050 元,以及同年1 、3 、5 、7 月瓦斯費3,334 元。

被告並非家庭主婦,於工作上之表現亦十分傑出,仍盡己所能打理家務,雖因工作之故而無法每日均安排時間打理家中環境,然為維持兩造共同生活居住之家中環境被告亦主動透過社區照顧互助系統之媒介,委由專業之家事管理照顧福利服務提供者每周二至家中打理環境,每次費用為1,100 元,每月即約4,400 元。

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確實有為家庭開銷支付相當費用,是原告所稱被告從未支付任何家庭開銷費用云云,均不實在。

㈥原告對於修復夫妻關係未盡努力,反而一心求去,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證,原告此種心行,極易造成家庭瓦解,家人分崩離析,殊不可取;

況夫妻偶有勃谿在所難免,兩造婚姻生活並無重大衝突發生,原告所指對被告不滿之事由,非不可由持續協商溝通、彼此調整獲得解決,難認已無和諧之望,若因此即認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難為一般社會通念所肯認,亦與已達於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間。

且兩造既仍同住一處,衡情一般夫妻因生活習慣不同或照顧子女之需要等因素分房而睡之情形,所在多有,亦不致影響夫妻感情,雙方既仍同處一屋簷下,若有心溝通、關懷,並非難事,是兩造縱有分房睡之情事,亦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兩造愛情喪失,而生無法挽救之破綻。

況以,夫妻分房並不當然等同於夫妻無性生活,自難僅以原告起訴狀陳述即認原告主張兩造已兩年無性生活云云為真實,不足認該事實存在且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本件婚姻關係雖因兩造分居而致日漸疏離,但雙方未曾有何重大衝突或裂痕,兩造若能學習理解雙方差異,以不同角度審視彼此立場、相互退讓,衡情應可圓滿處理,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非屬得據以離婚之重大事由,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㈦綜前所述,原告所言皆係虛妄,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雙方婚姻關係,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逕行提起本件離婚訴應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兩造未分居但自104 年11月、12月間已分房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控制慾強,動輒猜疑原告忠誠,常歇斯底里以言語攻擊、抱怨,絲毫不予原告生活之空間,致令原告不堪承受長期無理之折磨,甚且時常將猜忌或質問情緒波及原告友人,致使原告顏面無存,破壞兩造間之信任,更加深兩造間之裂痕,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及原告友人傳給原告之訊息等件為證;

更據證人即原告母親洪淑珍到庭證述略以:伊住兩造樓下,兩造婚後不久即一直爭吵持續至104 年7 月後被告表示要離婚,104 年7 月後兩造分房睡、不再往來,被告不喜歡原告參加大學或同事活動,瞧不起原告,會打電話查勤,讓原告沒面子,吵架有摔門的聲音,被告於兩造吵架後,未有包容原告之舉等語(見本院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以證人未與兩造共同生活,其所證述之兩造相處情形多係聽聞原告轉述而來,非其親見耳聞,且證人為原告之母親,其證言本難免有偏頗之虞,自無足採信云云。

惟證人洪淑珍與兩造為樓上、樓下鄰居關係,既有地利之便,有時會共進晚餐或飯後閒話家常,彼此關係亦非疏離,對於兩造互動自有親自見聞之機會,且若兩造爭執劇烈,或有動作較大而發出具大聲響,或有情緒一時激憤音量提高,衡情僅隔一道地板或天花板之鄰居應能輕易察覺,且原告為證人之子,證人較為留心兩造互動亦屬合理;

再觀之原告友人於105 年3 月2 日傳送給原告之「可以麻煩你們的事情不要啵(應為:波)及旁人嗎?我們希望你們合好,可是常這樣我們也會困擾誒。

半夜發這種訊息。

好像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吧。

希望你們的感情能合好如初。」

訊息,及被告傳給原告之「Hi~ 不會再傳簡訊給你了,不會在(應為:再)打擾你。

你若要離開我,你沒有錯,無須理由和原因,因為沒有人想跟我這種人在一起,既什麼都不做,也不付出,也不犧牲,只以自己為主/ 為中心,別人都得繞著我轉,且處處計較、小心眼、自以為是、太自我主觀、不柔和、不溫柔、身段不柔軟、控制欲強、無同理心、沒耐性/ 耐心,我自作孽不可活,咎由自取,罪有應得,因果來了!」訊息,亦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其證言應堪採信。

綜上,可認被告情緒確實控制不佳,控制欲較強,且多次因懷疑原告與第三人有被悖於婚姻之舉,即寧可以打擾他人休息之方式騷擾原告友人,使原告及原告友人皆不堪其擾,除傷害原告自尊外,更破壞兩造曾建立之信賴關係,致生兩造感情漸生破綻。

㈢被告另辯稱無與原告離婚之意願,原告對於修復夫妻關係未盡努力,反而一心求去,原告此種心態及行為極易造成家庭瓦解,兩造婚姻生活並無重大衝突發生,原告所指對被告不滿之事由,非不可由持續協商溝通、彼此調整獲得解決,難認已無和諧之望,非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信封袋等件為證。

然觀之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略以:「被告:你問得如何?」、「原告:去拿那個. . . 蓋章,你現在有意見?我立刻去處理,請問妳幾點要離開家裡呢?」、「原告:是妳提出,不是我提出,不要再講到我身上來了,謝謝。

妳確定要,我現在立刻去拿,找我朋友蓋章,不要讓妳麻煩,按照妳的時間,我們過去簽名蓋章,妳要多少錢,妳就把它寫清楚,我們把它討論好,我回去就立刻打款給妳。」

、「被告:現在要去、積極要去的是你啦!」、「原告:不好意思,從昨天到現在都是妳在講的,然後妳現在又怪罪到我身上,我要講什麼呢?」、「被告:你既然沒有這個心,為什麼要結這個婚?」、「原告:從頭到尾,我都絕得這個婚姻事非常好的,到目前為止,妳批評我的一無是處,每次講話、吵架都是以離婚為前提,現在我成全妳,我就去做。」

、「被告:是你要我成全你不是嗎?」、「原告:不是,對不起,現在都是妳再講,妳line跟skype 上面所有的紀錄,妳哪一次不是說妳要離婚的?從頭到尾在破壞這個婚姻的不是我,是妳,我從來不會因為吵架的關係,把這兩個字放在那邊威脅別人,妳永遠掛在嘴邊,妳永遠知道我的最低點在哪裡,我昨天已經跟妳講了,就到此,妳想要離婚,ok,我們就去簽名蓋章,我今天早上也請好假,妳昨天也同意了。」

、「被告:你從一開始就不想要這婚姻,所以你一直在做破壞我們婚姻的事情,為了一隻iphone,為了你的朋友」、「原告:不好意思,我不會再回答妳了,你要這樣批判,妳就這樣想吧」、「被告:所以你現在打算怎樣?」、「原告:我現在就是去執行妳昨天交代的事情。」

、「被告:你現在執行力什麼時候變那麼高?」、「原告:沒有,這是妳昨天要求我做的,我假也請了,我完全符合妳的要求,妳現在什麼都要怪罪給我,我只能接受。」

等語,可見被告確曾多次於兩造爭執後主動提及離婚,足認兩造均有離婚之主觀想法,且兩造既已相處不睦、屢生爭執而分房逾一年,自難認婚姻生活並無重大衝突之情事,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難為採。

㈣綜上,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相處難稱融洽,爭執頻繁導致幾無互動,已無夫妻恩愛情義,本件審理中兩造相互指摘他造不是,可見雙方均無積極改善關係及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婚姻關係持續惡化,雙方互信基礎可謂盡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和睦共處。

再者,兩造分房逾一年,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身心合一,兩造間一年未同房共枕,此顯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

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末婚姻關係需夫妻均有互相維繫感情之主觀想法及客觀行為,被告在兩造相處發生爭執或有不快時,動輒以離婚相逼,除長期消耗彼此建立之信賴,更使原告無從繼續建立依附或對兩造婚姻抱持正向態度,復未尊重原告亦需要適當之個人生活空間,傷害原告自尊;

另原告則未能體貼被告之不安全感,盡力在兩造因價值觀或生活習慣之落差下取得平衡,反而自104 年11月、12月間逕自搬至書房居住迄今,拒與被告有何良性互動,致兩造分房已逾一年,難再有溝通調整之可能,更遑論修復婚姻裂痕。

本院因認兩造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屬有責,且有責程度相當。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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