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婚,29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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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91號
原 告 蘇嚴綉瓊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複代理人 謝政義律師
被 告 蘇昱彰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57年8 月8 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一子,現皆已成年。

㈡兩造婚後,被告之父親即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欲讓被告做山產生意之用,當時一般公務員或教師月薪僅2千4 百元,10萬元算是非常大的一大筆錢。

詎料被告不但未將該筆錢拿去做生意,反大肆揮霍不知去向,沒幾個月即將該筆錢全部花光。

原告完全未碰該筆錢,該筆錢亦非花在原告身上,被告之父母竟向鄰居宣稱該筆錢係遭原告竊取再拿回娘家,此後原告只要身上有一點錢,即會遭被告之父母當成小偷,原告實感承受莫須有之罪名。

㈢58年間原告產後,被告完全未給付絲毫生活費或房租費等予原告,甚至連女兒之奶粉錢也未給付,原告係透過原告父母之接濟,始能扶養女兒。

62年間,原告亦須自力更生工作賺錢,小孩才能有一頓溫飽,被告完全置之不理,此情此景,如今想來不免令人鼻酸。

㈣65年6 月,被告遠赴委內瑞拉之中國功夫館當教練,被告之老闆得知原告之家庭情形後,即直接將被告之一半薪水寄給原告,讓原告一人在臺灣勉強得以養家活口,至此原告才第一次從他人手中間接獲得被告之金錢,枕邊人竟不若外人關心家庭,著實讓人心寒。

㈤惟好景不常,69年8 月,被告帶子女至委內瑞拉與原告同住,始發現被告當時已開設功夫館及針灸診所,每月收入超過2 萬美金,被告卻仍舊揮霍無度,每週末均出門喝得半醉才肯回家,生日節慶又大擺宴席十多桌,遇有連假即拋家棄子至國外度假,致使家中根本無幾多積蓄,原告與子女不但無法享有天倫之樂,反倒須時刻擔心被告花光所有收入,原告惟恐衣食無著,即要求被告留點錢為家用,竟遭被告辱罵原告是酒家女、死要錢等難聽之字眼,心理實備受委屈。

㈥被告婚後即花心不斷,四處拈花惹草,58年6 月,被告甚至因性侵她人,而由被告之父親出面替被告解決問題。

62年5月,在原告懷孕期間,被告甚至在原告父母面前追求別的女人。

被告當時有位學生係加拿大華僑陳學圓,因向被告習武受傷,被告及親至去中藥店買藥煎熬,再親自端去陳學圓面前餵她喝。

陳學圓回加拿大後,被告曾寫信給陳學圓,內容纏綿悱惻,說被告常到野柳回憶他們的足跡等語;

陳學圓亦寫信給被告,稱我們不能一錯再錯等語。

此事被告之老師劉雲樵亦知悉,而原告竟是透過原告之母親口中始知悉,諸如此類被告之外遇情狀罄竹難書。

㈦73年8 月,被告當時已因多次外遇而性格大變,脾氣暴躁,時常毆打原告,每每提及被告外遇之事,被告即惱羞成怒,有次甚至拿手槍槍柄毆打原告,致使跌坐在地不起,造成原告耳朵及髖骨等處瘀腫傷害,為此原告曾請律師警告被告切勿再以暴力傷害原告,除此之外,原告為維繫家庭和諧,始終隱忍未提告。

㈧更有甚者,75年12月,被告為了其外遇對象歐美燕而與原告爭吵,被告竟將原告之衣物丟在地上,澆上酒精點火,將原告推到火堆上,並咒罵原告,叫原告去死,被告當時凶狠之眼神及舉動,已令原告極度恐懼,且對此段婚姻已然絕望。

原告平日除忍受被告外遇之難堪外,鎮日處於心驚肉跳之狀,生活十分痛苦。

承上,當日原告即精神崩潰,服用安眠藥後即沉睡,原告現回想服用安眠藥後之記憶均一片空白,事後只聽女兒說原告隔日被送到醫院,再送到原告之弟弟家,後再與律師一同返回被告家中時,被告甚至持槍恐嚇律師,要求律師不要幫助原告,而是被告要自己請律師,此時原告在洗手間內竟點火自焚,送醫昏迷十多天後才進行植皮手術,此段原告均無記憶,原告一直處於命危中,被告對此竟不感一絲歉意,僅於醫院稍加探視,原告此時之全身皮膚無一寸完整光滑。

㈨76年7 月,原告為遠離傷心地治療身心傷害,獨自一人返臺,前後進行14次手術,現況原告仍可看出被火紋身之痕跡,被告僅於原告返臺時給予2 千美金,此後不聞不問,亦不曾須臾看顧,更遑論給予原告生活及醫療費用,原告係在原告父親工廠幫忙,一個月賺取1 萬多元,辛苦一路走來。

㈩82年間,被告之外遇對象歐美燕以電話聯絡原告,稱伊與被告已辦理結婚,但被告卻不給伊生活費用,並扣押伊護照,不放伊走等語,原告始驚覺在原告返臺時,被告之律師要求原告簽署文件,稱係為出賣汽車及房屋等,原告因不懂外文,且不想再與被告有糾葛,便不明就裡簽署,被告事後始知悉該文書其上所寫為原告已殘廢,被告可做任何事等語,被告即係持該文件與歐美燕重婚,殊屬非是已極。

原告返臺後,在親友鼓勵下,逐漸建立信心,並重拾書本,幸於83年8 月考取中醫執照,後得貸款購置不動產,生活尚稱穩定,得以安頓自己。

詎料被告忝不知恥,86年至96年間,每隔一、兩年回臺灣時,身邊都會帶著小被告37歲之挪威籍女子Mary,在臺期間並要求借住原告之小姑家,原告之小姑不勝其擾,被告又要求借住在原告家中,事已至此,兩造徒留夫妻名分已無意義,原告數度要求被告離婚,被告均置之不理,顯欲折磨原告至死方肯善罷甘休。

98年起,原告據悉被告與小20多歲之富婆陳麗玲過從甚密,兩人並同住於臺北,陳麗玲本為被告之師侄,被告得知陳麗玲家境富裕後,即百般阿諛奉承,被告亦曾帶陳麗玲至被告之老師劉雲樵家中,遭劉雲樵之妻斥喝不准再帶來。

101 年7 月被告竟厚顏無恥以電話聯絡原告,要求原告讓被告暫住兩個月,原告甚感恐懼,不希望日後再被被告糾纏,自然沒有應允,嗣原告始知係被告積欠陳麗玲2 百萬元而被趕出門,後被告還清款項,被告與陳麗玲又繼續出雙入對,被告之學生也稱陳麗玲為師母,被告如此誇張之行徑實令人髮指。

綜上,被告外遇、對原告施暴、不願給付家用及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29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 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曾旅居委內瑞拉國,惟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暴力,致原告返臺就醫,被告復不願給付家用,對原告不聞不問,致使兩造分居迄今長達29年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兩造除戶戶籍簿冊等件為證。

依兩造戶籍謄本及戶籍簿冊所載,原告曾於69年8 月17日將戶籍自臺北縣○○市○○里00鄰○○路000 巷00弄0 號遷出,並出境至委內瑞拉,76年8 月11日遷回原戶籍地(見本院卷第77頁);

被告則於66年8 月25日將戶籍遷出,並出境至委內瑞拉,遲自98年1 月4 日始入境,並於同年月5 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見本院卷第15、77頁);

顯見兩造於76年後即未同住。

再經本院查詢被告出入境紀錄,被告遲自98年1 月4 日始有入境紀錄,其後雖每年於臺灣居留,然其頻繁出入境,在臺居住時間不固定,以105 年度為例,被告居留臺灣之時間約8 個月,然於105 年3 月21日、5 月1 日、9 月21日出境離臺,迄未再入境回臺,此有本院依職權於106 年5 月8 日調得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分居狀態持續為真正。

㈢原告於76年間返回臺灣後,被告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近30年,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再原告在臺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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