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家訴,3,2017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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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家訴字第3 號
原 告 謝玉燕
謝玉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玉婧
原 告 謝純江
法定代理人 謝玉婧
輔 佐 人 闞興灝
被 告 謝文德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六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被繼承人謝明輝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兩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繼承人謝明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兩筆應予分割,並依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㈢被繼承人謝明輝所遺銀行存款應予分割,原告應取得新臺幣(下同)926,597 元,並由原告每人各分得四分之一。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62,190.45 元暨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以書狀並於106 年2 月22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㈢㈣部分,變更後之聲明為:就被繼承人謝明輝遺產現金(部分實為謝明輝所遺債權,詳如後述)部分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後述「貳、一、㈤⒉⒊」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34、73-75 頁),經核係基於被繼承人謝明輝死亡後應如何分配其所遺財產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謝明輝於102 年8 月9 日死亡,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其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 地號等兩筆土地(下稱系爭185 地號土地、系爭185 之1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一棟,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款765,049 元、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林區農會)存款338,514元、400,000 元、500,000 元、陽明山郵局存款453,034 元,存款部分共計2,456,597 元。

而原告謝純江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謝玉燕、謝玉蓮、謝玉婧及被告謝文德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

又原告謝純江於105 年1 月間經鈞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1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謝玉婧為謝純江之監護人。

㈡惟謝明輝住加護病房命危之際,被告先於102 年7 月31日自兆豐銀行領走300,000 元,繼於102 年8 月7 日、8 月8 日自士林區農會再領走400,000 元、300,000 元,三次合計1,000,000 元,被告又自承上述三次提領係謝明輝授予代理權,故其代領之款項仍屬謝明輝所有。

而被告係申報遺產及贈與稅之人,就上開提領款項並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報贈與稅,該筆款項即非贈與,自應列入遺產,故謝明輝現金遺產實為3,456,597 元。

另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屬竹月寺所有,但未在地政機關辦理物權登記,謝明輝僅該寺廟管理人,稅捐單位將其歸類為納稅義務人,故列入稅捐申報,但該棟房屋實與遺產無關。

㈢遺產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除趁謝明輝命危大家慌忙之際,提領謝明輝存款1,000,000 元外,又於謝明輝過世後,在原告不知下,逕持謝明輝自書遺囑完成系爭185 地號土地、系爭185 之1 地號土地由其一人繼承登記,復持謝明輝印鑑,冒用謝明輝名義,繼續密集提領謝明輝銀行存款1,530,000 元(兆豐銀行750,000 元、士林區農會330,000元、陽明山郵局450,000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見被告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遺產之特留分。

又被告係於繼承後為系爭185 地號土地、系爭185 之1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偽造文書提領謝明輝所遺現金,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

況原告前曾於104 年6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返還遭侵害之財產,並請求協議分割,上開信函於次日即104 年6 月25日送達,本件於104 年11月17日起訴,故縱有民法第1146條時效之適用,仍在民法第130條所定6 個月時效內。

㈣被繼承人謝明輝遺產應給付原告謝純江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993,273元:⒈本件起訴之104 年11月17日距謝明輝102 年8 月9 日過世時未滿5 年,故原告謝純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仍存在。

況謝純江至今仍不知謝明輝死亡,且謝純江因老年痴呆經鈞院監護宣告,並於105 年2 月1 日確定,監護人即原告謝玉婧於105 年2 月18日始完成財產清查,至此始知悉父母剩餘財產差額,故原告謝純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5 年2 月18日起算,並未罹於時效。

⒉謝明輝之現金遺產計3,456,597 元。

謝純江於102 年8 月9日謝明輝亡故當日,其財產總額為存款1,470,051 元,二人間差額1,986,546 元,謝明輝遺產應給付謝純江上項差額之二分之一,即993,273 元。

㈤謝明輝遺產應分配如下:⒈土地部分:被告謝文德應得60%,原告每人10%。

故土地部份應依上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現金部分:謝明輝現金遺產扣除原告謝純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993,273 元後,尚有2,463,324 元,再扣除喪葬費支出228,200 元(含謝明輝逝世周年併爐費7,000 元與安釘儀式3,000 元),應為2,235,124 元,由繼承人5 人分別依被告60%,其餘之人每人10%之比例分配。

據此,每人應分配現金如下:被告謝文德應得1,341,074.4 元(2,235,124 ×60%=1,341,074.4 ),其餘之人每人應得223,512.4 元(2,235,124 ×10%=223,512.4 )。

謝純江加計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之993,273 元,並扣除前被告轉交支付原告謝純江安養費用300,000 元,應得916,785.4 元,謝玉燕、謝玉蓮、謝玉婧每人各應得223,512.4 元。

故現金部份應依此分割。

⒊被告應得1,341,074.4 元,已領走2,530,000 元,扣除其支付之喪葬費228,200 元、轉交支付原告謝純江安養費用300,000 元,實得2,001,800 元,溢得之660,725.6 元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而原告應得之上開款項迄今皆分文未得。

謝明輝之現金存款尚餘926,597 元,全歸謝純江,謝明輝存款所餘部分及被告謝文德溢得之660,725.6 元,應返還原告謝玉燕、謝玉蓮、謝玉婧。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有關被告所陳謝明輝生前授權被告領取1,000,000元部分:⑴被告既自承係謝明輝生前授權被告,則代理謝明輝行為之效果歸屬謝明輝本人,其代領之1,000,000 元自屬謝明輝所有,謝明輝死亡,餘款自應列入遺產計算。

⑵被告今改口係謝明輝授權被告領出後贈與被告。

惟查,除謝明輝之遺囑有於死亡後遺贈之意思表示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謝明輝生前有授權被告領出後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持有密碼、存摺不代表贈與,況既有贈與又何庸授權代領,法理已是矛盾,亦違反經驗法則。

⑶被告就所謂「謝明輝囑咐被告專用以騰空交還陽明山宿舍返臺費用、祖先牌位移回美國費用、修辦祖墳費用」云云,始終未能舉證。

而宿舍、祖先牌位、祖墳皆非遺產,非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必要費用。

況所稱祖墳實係公墓,所有權人為謝河驥,若有修繕必要乃謝河驥私人事務,與被告何干?與遺產何干?被告所舉被告夫妻二人返臺來回機票、水電費用及捐獻福德宮香油錢與返還陽明山宿舍、祖先牌位移回美國與遺產管理何干?⒉有關被告所陳謝明輝死亡後,自謝明輝帳戶領走1,530,000元為遺產管理支出的費用部分:⑴被證11號係被告102 年1 月2 日自美國匯款原告謝玉婧5,000 美元之證明,並非謝明輝102 年7 月7 日住院治療費用之證明,被告自謝明輝帳戶領走1,530,000 元係102 年8 月9日死亡以後之事,二者間根本無任何關聯,係明顯的謊言。

又被告所稱此筆5,000 美元之款項,與其答辯㈦狀所列之代墊款其中5,000 美元部分(參本院卷二第47頁)重複,益證其所言不實。

⑵謝明輝喪葬費用218,200 元,原告已認列,同意計入遺產支出。

⑶被告102 年8 月15日自謝明輝帳戶領取並交付原告謝玉婧300,000 元,用以支付原告謝純江安養院之費用,因取之於遺產,原告同意列入謝純江已收受遺產分配之款項。

⑷被告所稱支出原告謝純江醫療費81,863元、安養院費用97,898元一節,並未證明其支出之款項係取自謝明輝遺產,何能自遺產中扣除?若為其遺贈義務之履行或孝親之自願性給付,怎能影響其他繼承人特留分權益?況被告非遺產管理人,謝純江之醫療費、安養費非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遺產管理費用,何能自遺產中扣除?故該兩筆項目應予刪除。

被告復稱「嗣因原告提出訴訟爭遺產,惟餘款暫置銀行保險箱內未曾動支」,而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時間在102 年9 月,故其將遺產餘款暫置保險箱之時間應同樣在102 年9 月,惟被告支付上揭兩筆款項之時間在104 年10、11月,已是提起刑事告訴兩年後,足證其言之謊。

又關於被告自稱「餘款暫置銀行保險箱」一節,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況被告於答辯㈦狀代墊款項部分重列此兩筆項目(參本院卷二第47頁),明顯灌水。

⒊有關被告所陳謝明輝給付原告謝玉燕、謝玉蓮、謝玉婧每人各100,000 美元部分:⑴被告始終不能就謝明輝有贈與原告三姊妹每人各100,000 美元之事實舉證,亦未就民法1173條所定之結婚、分居、營業要件與其主張之事實有何關聯舉證。

⑵被證18號不能證明有贈與交付之事實,況被證18號筆跡與謝明輝自書遺囑之筆跡截然不同,二者至少有一為假。

被證19、20號外匯水單既係由被告給予謝明輝,則與其他人何干?被證20號花旗銀行支票,不能證明係原告謝玉蓮給予。

⒋有關被告支出代書費21,000元部分:被告支出之該筆費用,係辦理由其一人土地繼承登記之費用,非為繼承人全體之共同利益,豈能列入遺產支出命其他繼承人負擔?況該筆費用非必要支出,被告若有邀約共同辦理繼承,原告亦可自行辦理,無需委請代書代辦。

⒌有關被告所稱548,871 元代墊款,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由原告謝玉燕、謝玉蓮、謝玉婧共同分擔部分:⑴被告首先應就謝明輝、謝純江符合受扶養要件負舉證責任,其次再舉證其有扶養能力,並證明其與原告謝玉燕等間有代墊款委任契約。

況縱認其匯款原告謝玉婧供謝明輝、謝純江生活支出之款項是「被告的錢」,在謝明輝、謝純江無受扶養之必要下,被告「孝心」固可取,但屬自願性給付,與「扶養」何干?另謝明輝亡故,被告自103 年10月起支付謝純江之安養院費用,乃被告自承之遺贈義務,被告本應在所受遺贈利益範圍內,履行民法第1205條規定之責任,又與扶養、委任關係何干?⑵被告依被證9 號,所列代墊謝純江104 年10、11、12月及105 年3 月安養院費用、被證10代墊謝純江新光醫院住院醫療費用81,863元、被證11匯款至原告謝玉婧帳戶5,000 美元一節,與其列在自謝明輝帳戶提領1,530,000 元所支出之款項內容重複(參本院卷二第45頁),故應刪除。

⑶綜觀被告所陳支出,或項目、金額重複,惡意灌水,或不符民法第1150條遺產管理支出與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所定之要件,其主張顯無理由,所列項目與金額應予刪除。

㈦綜上,原告行使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命被告塗銷其土地繼承登記,排除遭被告侵害之特留分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遭其侵害之現金遺產;

依民法第1164條、830 條第2項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原告謝純江部分並主張該遺產分割前應先扣除剩餘財產分配額,爰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兩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⑵就被繼承人謝明輝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上述「貳、一、㈤」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謝明輝為被告謝文德、原告謝玉婧、謝玉蓮、謝玉燕之先父,亦為原告謝純江之先夫。

謝明輝於102 年8 月 9日過世,其生前於98年4 月2 日立自書遺囑,略以:「立遺囑人謝明輝於百年往生後,願將全部遺產作如下處理:一、本人將全部遺產,含不動產(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185 之1 地號、權利各三分之一及其他不動產)、動產,皆全部贈與兒子謝文德繼承。

二、希望其他人不要爭議,依本遺囑執行。」

等語。

㈡依上開謝明輝遺囑第二項載「希望其他人不要爭議,依本遺囑執行。」

,此應係謝明輝以該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即將謝明輝全部遺產分歸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本意應係其他繼承人不得就遺產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另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者,從其所定。」

,應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而為分配,故原告等人不得再行請求分割遺產。

㈢關於系爭185 地號土地、系爭185 之1 地號土地,係謝明輝於36年7 月1 日取得,亦即謝明輝於婚前取得,查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限於婚後財產,故原告謝純江無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又謝明輝於102 年8 月9 日過世,原告聲請監護宣告確定日為105 年2 月1 日,謝純江被宣告監護前從未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其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㈣關於謝明輝生前授權被告領取1,000,000元部分:謝明輝在入院前已囑咐被告,並將其存摺、印章交付及存款密碼告知被告,為上開支出,係謝明輝授權被告至士林農會提領,即謝明輝授權被告領出後贈與被告,但其囑咐被告專用以辦理謝明輝亡歿後應騰空交還陽明山宿舍返臺費用及祖先牌位移回美國等費用,已支出共76,333元,餘款待修辦臺北三芝祖墳支出,因謝明輝亡歿後,師父稱依習俗二年內不得修繕祖墳,而被告原接洽之承包者又亡歿,故延至105 年2 月23日新承包者林忠禮報價2,027,000 元,依該報價金額,餘款尚不足支應修繕祖墳支出,故該1,000,000 元部分,如前述非遺產,不應列入謝明輝遺產內。

㈤關於被告領取謝明輝帳戶1,530,000元部分:此係謝明輝生前囑被告領出,係辦理:⑴謝明輝亡歿前之醫療費150,000 元(自美匯回5,000 美元,折算新臺幣為150,000 元)、⑵亡歿後之喪葬費用218,200 元、⑶謝純江之醫療費81,863元及養老院費等支出97,898元、⑷交付原告謝玉婧支付謝純江養老院費用300,000 元。

嗣因原告提出訴訟爭遺產,惟餘款暫置銀行保險箱內未曾動支。

以上支出總計為847,961 元(150,000 +218,200 +81,863+97,898+300,000 =847,961 )。

㈥關於謝明輝給付原告謝玉婧、謝玉燕、謝玉蓮三人各美金100,000元部分:謝明輝對原告分居時之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為應繼遺產,應於分割遺產時由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謝明輝贈與原告謝玉婧、謝玉燕、謝玉蓮三人各100,000 美元,即每人新臺幣2,725,000 元(100,000 元×27.25 元=2,725, 000元),共計新臺幣8,175,000 元(2,725,000 元×3 人=8,175,000 元),此係謝明輝生前分居時贈與原告謝玉婧、謝玉燕、謝玉蓮三人。

是時謝明輝告知原告謝玉婧、謝玉燕、謝玉蓮三人「我要給妳們的,已給妳們,妳們要在過戶(即繼承)文件上簽名蓋章。」

,即三人不得再對遺產爭執,土地部分要蓋章過戶由謝文德繼承,原告三人均點頭答應,另由謝明輝自書遺囑第2項載明:希望其他人不要爭議,依本遺囑執行。」

等語,亦足佐參。

故被告主張謝明輝給付原告謝玉婧、謝玉燕、謝玉蓮三人各100,000 美元(即每人新臺幣2,725,000 元,共計8,175,000 元部分),依法應列入應繼財產,始符公平。

㈦關於代書費用21,000元部分:此為謝明輝生前交被告辦理。

原告主張此為被告自己辦土地過戶支出,另又主張該土地其等有應塗銷而分配之理由卻不願分擔代書費用,應無理由。

該代辦費,係為辦理繼承登記及代書申領土地謄本等規費,被告主張仍應自遺產扣除,列為繼承費用。

㈧另被告代墊548,871元部分:⒈此為被告代墊父母支出生活費、醫療費(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依法原告謝玉婧、謝玉蓮、謝玉燕應共同負擔。

⒉被告代墊款574,713元明細如下:⑴被告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105 年2 月26日止,代墊謝純江在新北市中和員山養老院支出,共計122,850 元。

⑵被告自104 年11月7 日起至104 年12月2 日止,代墊謝純江在臺北市新光醫院104 年10月30日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81,863元。

⑶102 年間,謝明輝及謝純江因年邁老病常住院治療,被告為對渠等照顧,匯入原告謝玉婧在澳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前後共計370,000 元。

即:①被告於102 年1 月2 日,匯入謝玉婧上揭帳戶5,000 美元,折合新臺幣約150,000 元。

②被告於102 年1 月間,請在臺灣友人匯入謝玉婧上揭帳戶220,000 元。

⒋兩造共5 人,除謝純江外,每人應平均分擔金額為143,678元(即574,713 元÷4 =143,678 元),被告對渠等主張抵銷。

㈨綜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9-180 頁、本院卷二第75頁)㈠不爭執事項如下:⒈被繼承人謝明輝為被告謝文德、原告謝玉婧、謝玉蓮、謝玉燕之父,原告謝純江之配偶,謝明輝於102 年8 月9 日死亡,生前於98年4 月2 日立有原證6 所示之自書遺囑。

⒉原告謝純江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原告謝玉婧為其監護人。

⒊被告於謝明輝生前於102 年7 月31日、102 年8 月7 日、102 年8 月8 日分別自謝明輝所有之兆豐銀行、士林區農會各提領300,000 元、400,000 元、300,000 元,並於謝明輝死亡後未經原告同意自被繼承人所有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共750,000 元、自士林區農會共提領330,000 元、陽明山郵局共提領450,000 元。

被告並用其中218,200 元支付謝明輝之喪葬費用,及103 年9 月15日支付謝明輝逝世週年相關費用共10,000元作為喪葬費用。

被告並將300,000 元交給原告謝玉婧,用以支付原告謝純江在中和員山養老院之費用,目前已全部用以支付此部分費用。

⒋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明輝之遺產法定應繼分為五分之一,特留分為十分之一。

⒌被告已就系爭185 地號土地、系爭185 之1 地號土地,持自書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

⒍原告前於104 年6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其繼承權遭侵害,主張特留分扣減及返還遭侵害之財產。

⒎原告謝純江於本件之前未曾向謝明輝之繼承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⒏謝純江剩餘財產分配基準金額為1,470,051元。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謝純江之監護人謝玉婧於本件始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所得請求金額為何?⒉被告於謝明輝生前所提領之1,000,000 元是否計入被繼承人遺產?⒊被告於謝明輝死後所提領之1,530,000 元是否計入被繼承人遺產?⒋被告主張原告謝玉燕、謝玉婧及謝玉蓮受謝明輝生前特種贈與8,175,000 元應計入遺產,有無理由?⒌被告主張辦理繼承之21,00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謝明輝於102 年8 月9 日過世,原告謝玉燕、謝玉婧、謝玉蓮及被告為謝明輝之子女,原告謝純江為謝明輝之配偶,兩造為謝明輝全體繼承人,又謝純江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謝玉婧為其監護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210 號裁定、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4-55 、59頁),堪信為真實。

㈡謝明輝所遺遺產。

⒈謝明輝過世時,名下遺有系爭185 地號土地、系爭185 之1地號土地、存款2,456,597 元,有前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61 頁)。

⒉被告於謝明輝生前所提領之1,000,000 元為謝明輝所遺債權,應計入遺產。

被告於謝明輝生前於102 年7 月31日、102 年8 月7 日、102 年8 月8 日分別自謝明輝所有之兆豐銀行、士林區農會各提領300,000 元、400,000 元、300,000 元,共計1,000,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該款項為謝明輝所有,謝明輝過世後,自應列入遺產計算等語,被告則辯稱:此為謝明輝在入院前將其存摺、印章交付及存款密碼告知被告,授權被告領出後贈與被告,專用以辦理謝明輝亡歿後應騰空交還陽明山宿舍返臺費用及祖先牌位移回美國等費用,已支出共76,333元,餘款待修辦臺北三芝祖墳支出,承包者林忠禮報價2,027,000 元,依該報價金額,餘款尚不足支應修繕祖墳支出,故不應列入謝明輝遺產內等語,並提出支付明細、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113 頁)。

然查,被告另陳稱:伊於謝明輝生前所提領之1,000,000 元係給付父母醫療費用、母親安養生活費用、父親死後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

又供稱:所提領之1,000,000 元為謝明輝授權提領,被告依授權支付醫療費等支出,包括被告為辦理騰空交還謝明輝陽明山宿舍返臺、祖先牌位移回美國等費用支出,共76,333元,餘款為修辦祖墳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嗣又改稱:謝明輝死後,被告依其生前囑咐,提領1,530,000 元支付喪葬費用218,000 元、謝純江300,000 元養老院費用,生前領出之1,000,000 元則限用以支付謝明輝過世後騰空交還陽明山宿舍返臺費用、祖先神明移置費用、祖墳整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109 頁),再改稱:被告於謝明輝生前提領之1,000,000 元為謝明輝生前贈與,授權被告辦理宿舍返還、祖先牌位移回美國及祖墳修繕,該筆款項為附負擔之贈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201 頁),就其於謝明輝生前提領之1,000,000 元係謝明輝授權委由其處理事務,抑或贈與,又該筆款項專用於謝明輝宿舍返還、祖先牌位移回美國、祖墳修繕,抑或用於父母醫療費用、母親安養生活費用、父親死後喪葬費用,所述前後不一,是被告辯稱該1,000,000 元為謝明輝附負擔之贈與,已難認可採。

況依謝明輝自書遺囑內容,業已將其全部遺產贈與被告,有該自書遺囑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之5 頁),亦即謝明輝過世後其所遺現金已全數贈與被告,難認有何於其生前另為上開款項贈與,並附被告於其死後處理宿舍返回、祖先牌位移回美國、祖墳修繕事務條件之必要,益見被告辯稱該筆款項為謝明輝所贈與一節並不可採。

此外,被告又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辯解,無從採信。

謝明輝既並未贈與被告上開款項,被告提領後,該筆款項仍屬謝明輝所有,謝明輝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謝明輝過世後自仍屬遺產之一部,該1,000,000 元為謝明輝所遺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列入謝明輝之遺產。

⒊被告於謝明輝死後所提領之1,530,000 元仍為遺產之一部。

被告於謝明輝死亡後未經原告同意自謝明輝所有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共750,000 元、自士林區農會共提領330,000 元、陽明山郵局共提領450,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此係謝明輝生前囑被告領出,係辦理:⑴謝明輝亡歿前之醫療費150,000 元(自美匯回5,000 美元,折算新臺幣為150,000 元)、⑵亡歿後之喪葬費用218,200 元、⑶謝純江之醫療費81,863元及養老院費等支出97,898元、⑷交付原告謝玉婧支付謝純江養老院費用300,000 元,嗣因原告提出訴訟爭遺產,餘款暫置銀行保險箱內未曾動支等語。

然查,被告係於謝明輝過世後即102 年8 月9 日後始提領該1,530,000 元,而被告所指謝明輝過世前自美匯回5,000 美元則在102 年1 月2 日匯回,亦即於謝明輝過世前約8 個月之事,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謝明輝生前囑其辦理,難認可採。

此外,被告另陳稱:遺產已支出之明細包括:⑴謝明輝之喪葬費用218,000 元、⑵交付原告謝玉婧300,000 元,支付謝純江在中和員山養老院之費用、⑶羅水灶代書申辦遺產稅之代辦費用21,000元、⑷103 年9 月15日支付謝明輝逝世周年併爐師父費用7,000 元及依習俗給付添丁長孫紅包3,000 元,共計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並未包括謝純江之醫療費81,863元及養老院費等支出97,898元,則其稱所提領1,530,000 元用於謝純江醫療費用、養老院費用是否屬實,亦有疑義。

況被告另辯稱:謝明輝亡歿前其自美匯回5,000美元及謝純江之醫療費81,863元為伊代墊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依其所述,此部分款項既為其所代墊,自非由謝明輝遺產提領款項支付。

綜上,可見被告辯稱1,530,000 元為謝明輝囑其提領辦理事務等語,並非可採,是該筆款項仍應屬謝明輝之遺產(被告自承所餘款項置於銀行保險箱,該款項自屬謝明輝遺產而應併與分割,至原告就被告所指支出喪葬費用218,200 元、謝純江安養費用300,000 元部分並不爭執,此部分之扣除,詳如後述)。

⒋被告主張謝玉燕、謝玉婧及謝玉蓮受謝明輝生前特種贈與8,175,000 元應計入遺產,並無理由。

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主張他造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則其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辯稱:謝明輝贈與原告謝玉婧、謝玉燕、謝玉蓮三人各100,000 美元,即每人新臺幣2,725,000 元(100,000 元×27.25 元=2,725,000 元),共計新臺幣8,175,000 元(2,725,000 元×3 人=8,175,000 元),此係謝明輝生前分居時贈與原告謝玉婧、謝玉燕、謝玉蓮三人,依民法第1173條為應繼遺產,應於分割遺產時由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此由謝明輝自書遺囑中提及其他人不要爭議亦可證明等語,並提出代匯記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2-264 頁),經核,由被告所提上開代匯記錄,並無從確定係何人間之匯款、是否確有各該款項匯入原告謝玉婧、謝玉蓮帳戶、匯入原因為何,又由被告提出前揭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等件,亦無從確定係何人收受款項、款項交付原因為何,再由謝明輝自書遺囑內容,亦未記載有贈與原告謝玉婧、謝玉燕、謝玉蓮款項之事(見本院卷一第13之5 頁),被告既未就其主張謝明輝前曾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贈與原告謝玉婧、謝玉燕、謝玉蓮各100,000 美元,其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從採憑。

⒌綜上,謝明輝所遺遺產為系爭185 地號土地、系爭185 之1地號土地及現金2,456,597 元、債權1,000,000 元(計算式:2,456,597 +1,000,000 =3,456,597 )。

㈢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謝玉燕、謝玉婧、謝玉蓮為謝明輝之子女,原告謝純江為謝明輝之配偶,均為謝明輝之繼承人,就謝明輝之遺產法定應繼分為五分之一,特留分為十分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謝明輝所立遺囑將其遺產全部贈與被告,足認謝明輝之遺贈業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主張謝明輝之遺贈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侵害原告特留分並行使扣減權,業生扣減之效果,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遺產,是遺產應屬兩造公同共有。

又系爭185 地號土地、系爭185 之1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命被告塗銷系爭185 地號土地、系爭185 之1 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明輝所遺如上開「貳、四、㈡」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原告謝純江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993,273元。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 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經查,原告謝純江與謝明輝於33年結婚(見本院卷一第159 、172-173 頁),於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原告謝純江及謝明輝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

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 年者,亦同。

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算,或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逾5 年後,即因不行使而消滅。

經查,被告辯稱:謝明輝於102 年8 月9 日過世,原告聲請監護宣告確定日為105 年2 月1 日,謝純江被宣告監護前從未主張,其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等語。

經核,原告謝純江至今仍不知謝明輝過世等情,業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4-255 頁),其既不知謝明輝過世,自無從得知其與謝明輝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進而為請求,又原告謝純江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謝玉婧為其監護人,並於105 年2 月1 日確定,則斯時其監護人始可得計算該差額,2 年時效應自此起算,而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證,距謝明輝過世時未逾5 年,故原告謝純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⒊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原告謝純江與謝明輝因謝明輝過世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謝純江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以謝明輝過世之時即102 年8 月9 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金額,兩造對此亦無爭執。

據此計算,原告謝純江之剩餘財產為1,470,051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謝明輝過世時所遺遺產為系爭185 地號土地、系爭185 之1 地號土地及現金3,456,597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就系爭185 地號土地、系爭185 之1 地號土地部分不主張為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39頁),是謝明輝剩餘財產為3,456,597元,從而,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986,546 元(計算式:3,456,597 -1,470,051 =1,986,546 ),謝明輝之剩餘財產既多於原告謝純江之剩餘財產,則原告謝純江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應為993,273 元(計算式:1,986,546÷2=993,273)。

㈥遺產分割方法:謝明輝之遺產應以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應繼分(特留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特留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被告支付喪葬費用218,200 元、逝世週年相關費用10,000元、辦理繼承登記等費用21,000元,應自謝明輝遺產中扣除。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應由遺產支付,始符法制。

⑵被告支付喪葬費用218,200 元、逝世週年相關費用10,000元部分:原告就被告支出此部分款項且得自謝明輝遺產中扣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35 頁),是被告此部分支出,自應由謝明輝之遺產中扣除。

⑶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費用21,000元部分:被告辯稱此係為辦理繼承登記及代書申領土地謄本等規費支出款項,應為繼承費用,故應自遺產扣除等語。

原告則主張:被告支出之該筆費用,係辦理由其一人土地繼承登記之費用,非為繼承人全體之共同利益,豈能列入遺產支出命其他繼承人負擔,況該筆費用非必要支出等語。

經查,證人羅水灶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是提出遺囑繼承,所以伊幫被告申報謝明輝遺產稅,並依遺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收取的費用約 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252 頁),本院審酌證人羅水灶為被告辦理申報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與被告雖具有委任關係,惟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偏袒被告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其證述應可採信,被告陳稱其為辦理申報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支出21,000元,應堪採憑。

又原告雖主張此係為被告一人而非為繼承人全體之共同利益所支出,且該筆款項之支出並非必要等語。

然查,謝明輝自書遺囑,其過世後,名下系爭185 地號土地、系爭185 之1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所有,故倘原告等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各該土地依遺囑確歸被告所有,是被告依遺囑委由他人代為申報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之費用,應自謝明輝遺產中扣除。

⒊本院審酌謝明輝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現金及債權,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具相當之價值,為公平起見,爰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至謝明輝遺有現金、債權共3,456,597 元,扣除原告謝純江剩餘財產分配差額993,273元,再扣除喪葬費等支出228,200 元及辦理繼承登記等費用支出21,000元,應為2,214,124 元,此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被告應得1,328,474.4 元(計算式:2,214,124 ×60%=1,328,474.4 ),其餘每人應得221,412.4 元(計算式:2,214,124 ×10%=221,412.4 )。

原告謝純江加計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之993,273 元,並扣除前被告轉交支付原告謝純江安養費用300,000 元,應得914,685.4 元,原告謝玉燕、謝玉蓮、謝玉婧每人各應得221,412.4 元。

又被告應得1,328,474.4 元,已領走2,530,000 元,扣除其支付之喪葬費等支出228,200 元、辦理繼承登記等費用支出21,000元及轉交支付原告謝純江安養費用300,000 元,實得1,980,800 元,仍有溢領款項652,325.6 元(計算式:1,980,800 -1,328,474.4 =652,325.6 ,被告自承餘款置於銀行保險箱,依被告所辯內容,至少仍餘現金763,902 元,詳見前述「貳、二、㈤」),另謝明輝金融機構存款則餘926,597 元(計算式:3,456,597 -1,000,000 -1,530,000 =926,597 ,詳如附表四所示,此內容為原告提出,被告並未就此爭執),為避免再細分,被告對謝明輝所負債務1,000,000 元依前揭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被告應繼分內扣還,且謝明輝金融機構所餘存款均分割屬原告謝純江,謝明輝金融機構所餘存款餘11,911.6元(計算式:926,597 -914,685.4=11,911.6)分割屬原告謝玉燕,分割方式如附表四所示,至原告謝玉燕不足餘款209,500.8 元(計算式:221,412.4-11,911.6=209,500.8 )及原告謝玉蓮、謝玉婧應得之221,412.4 元,則由原告自其溢領現放置於銀行保險箱之款項交付。

⒋至被告辯稱其代墊父母生活費、醫療費支出548,871 元,依民法扶養之規定,原告謝玉婧、謝玉蓮、謝玉燕應共同負擔,故此部分款項應自原告謝玉婧、謝玉蓮、謝玉燕分得遺產中扣抵等語。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雖不以無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然仍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

經核,謝明輝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又謝純江於當時則有存款1,470,051 元,可見其等均有相能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是被告所辯,已難認可採。

況被告所辯其代墊之款項,與其另辯稱於謝明輝過世後提領1,530,000 元款項所支付之內容重複(詳見前述「貳、四、㈡⒊」),益見其所辯不可採,附此敘明。

㈦本院雖未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而為遺產之分割,惟有關分割方法之酌定,係屬法院之裁量事項,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附表一 :謝明輝所遺之不動產
┌──┬────────┬──────┬───────┐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              │
├──┼────────┼──────┼───────┤
│1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1/3         │由附表三所示之│
│    │段四小段185地號 │            │繼承人,按附表│
│    │土地(即系爭185 │            │三所示之分割比│
│    │地號土地)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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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1/3         │由附表三所示之│
│    │段四小段185-1 地│            │繼承人,按附表│
│    │號(即系爭185 之│            │三所示之分割比│
│    │1地號土地)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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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謝明輝所遺之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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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總額(新臺幣)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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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4,124 元                          │一、謝純江:分得221,412.4 元,加│
│說明:                                │    計剩餘財產分配差額993,273 元│
│謝明輝所遺現金、債權共3,456,597 元,扣│    ,扣除前收受支付之安養費用  │
│除剩餘財產分配差額993,273 元,再扣除喪│    300,000 元,應得914,685.4 元│
│葬費等支出228,200 元及辦理繼承登記等費│    。此部分由謝明輝金融機構帳戶│
│用支出21,000元之剩餘款項。            │    所餘存款支付,分割方法如附表│
│                                      │    四所示。                    │
│                                      │二、謝玉燕:分得221,412.4 元。其│
│                                      │    中11,911.6元由謝明輝金融機構│
│                                      │    帳戶所餘存款支付,分割方法如│
│                                      │    附表四所示,餘209,500.8 元則│
│                                      │    由被告自其溢領款項交付。    │
│                                      │三、謝玉婧:分得221,412.4 元。由│
│                                      │    被告自其溢領款項交付。      │
│                                      │四、謝玉蓮:分得221,412.4 元。由│
│                                      │    被告自其溢領款項交付。      │
│                                      │五、謝文德:分得1,328,474.4 元。│
│                                      │    前已自謝明輝帳戶中提領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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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依原告特留分比例所定之分割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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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分割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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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謝文德    │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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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謝純江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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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謝玉燕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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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謝玉蓮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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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謝玉婧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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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謝明輝金融機構所餘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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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行名稱                │帳戶餘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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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兆豐銀行                │15,049元          │其中11,911.6元│
│    │                        │                  │分割由謝玉燕取│
│    │                        │                  │得,餘由謝純江│
│    │                        │                  │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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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陽明山郵局              │3,034元           │全部由謝純江取│
│    │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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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士林區農會(活儲)      │8,514元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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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士林區農會(定存)      │900,000元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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