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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2號
原 告 王麗莉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被 告 楚書渤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楚釗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王麗莉與被告楚書渤之子楚釗於民國98年7 月27日結婚,惟楚釗於104 年12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列之遺產,且原告與被繼承人楚釗並未生育子女,則原告與被告即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2 分之1 。
又因被告無意與原告協商遺產分配事宜,故本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而本件並無遺囑禁止遺產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楚釗遺產。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楚釗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則被繼承人楚釗死亡時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先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又於104 年12月5 日時,原告名下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僅有中華郵政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25 元。
而被繼承人楚釗應列入分配之遺產則有: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3 房地,依實價登錄所示價值約622 萬元。
另有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存款11,186元、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存款38,112元(原餘額791 元,利息1 元、薪資債權於104 年12月15日匯入22,365元,105 年1 月15日匯入3,769 元)、永豐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存款32,597元。
又被繼承人楚釗另有陽信商業銀行貸款債務2,352,837 元及328,184 元。
㈢又原告已支付被繼承人楚釗喪葬費及安置塔位費用共計40萬元,並代為繳付其所遺上述不動產所擔保之銀行貸款共計248,112 元,核屬遺產管理費用,應屬遺產債務,由遺產中先行扣除,再計算兩造應繼分額,則被繼承人楚釗之積極財產扣除債務後為1,153,333 元(計算式:被繼承人楚釗積極財產6,290,709 元-婚後債務2,681,021 元-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1,807,732 元-喪葬費用40萬元-支付被繼承人銀行貸款本息248,623 元),由兩造分即每人可分576,667 元。
又遺產中之不動產現由原告居住使用,考量其現狀及兩造意願,實不宜由兩造分別共有,請求將不動產分配予原告,未受分配之被告則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爰依法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對被繼承人楚釗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之。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即為被繼承人楚釗之全體繼承人,且兩造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等情,並不爭執,亦同意分割被繼承人楚釗遺產,及不動產分割時分配予原告,由其以金錢補償被告。
惟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認被繼承人楚釗名下坐落臺北市○○○路000 號10樓之3 房地為夫妻婚後財產,但上開房地係被告贈與被繼承人楚釗,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則原告將其列入分配,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楚釗於民國98年7 月27日結婚,而被繼承人楚釗於104 年12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配偶即原告及被繼承人楚釗之父即被告二人繼承,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請求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雖不爭執兩造即為被繼承人楚釗之全體繼承人,及應為被繼承人楚釗遺產之分割,惟否認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何?經查: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楚釗於98年7 月2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而被繼承人楚釗於104 年12月5 日死亡,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被繼承人楚釗死亡之日即104 年12月5 日為據,核先敘明。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
是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查明104 年12月5 日時原告及被繼承人楚釗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茲分述如下:①被繼承人楚釗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一小段764 、765 、766 、767 、768 、769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3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號10樓之3 建物等不動產,已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該房地係其贈與被繼承人楚釗,應為被繼承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 件為證。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房地係被繼承人楚釗向被告購買,並實際匯款給付價金280 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存送送款單、被告、被繼承人楚釗陽信銀行存摺明細、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楚釗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前述房地,亦有前揭土地、建物謄本記載可按,堪認被繼承人楚釗確係以有償方式,向被告購買取得該房地。
至於被告所提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雖可證明系爭不動產移轉,曾向國稅局申報核定無應納稅款,而核發免稅證明書。
惟因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致需申報贈與稅,故先申報取得免稅證明書以便辦理移轉登記,但如前所述,被繼承人楚釗確實支付代價始取得系爭房地,難認係無償贈與取得,則被告辯稱該房地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尚不足採。
②又原告主張上開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附近交易行情,每坪約為39萬元,據此核算該房地(即附表編號1 至7 號)之總價值為622 萬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紀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則上揭不動產價值應以622 萬元核計。
③被繼承人銀行存款:被繼承人遺有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存款11,186元、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存款38,112元、永豐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存款32,597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繼承人存款合計81,895元。
④原告存款:原告有宜蘭中山路郵局存款225 元,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應予列入分配。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去世後,仍有能力代繳其銀行貸款,因認應有其他財產藏匿子女名下,但為原告所否認。
且本院已依兩造請求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結果並未查得被告有其他財產或所得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指稱原告另有隱藏財產云云,自不足採。
⑤被繼承人楚釗債務:被繼承人有陽信商業銀行貸款債務2,352,837 元及328,184 元,有原告所提陽信銀行放款明細紀錄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被繼承人債務合計2,681,021元。
㈢依上,被繼承人楚釗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合計總價值為6,301,895 元(計算式:622 萬+81,895=6,301,895),扣除債務2,681,021 元後為3,620,874 元(計算式:6,301,895 -2,681,021 =3,620,874);
而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則為225 元,是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3,620,649 元(計算式:3,620,874 -225=3,620,649 ),原告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為1,810,324 元(計算式:3,620,649 ÷2=1,810,324)。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楚釗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款,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始終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尚無不合,即被告亦同意裁判分割遺產,惟否認原告主張數額,則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因房地現仍由其居住使用,因認遺產分割方式,宜全部原物分割由其取得,並由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建物謄本及銀行存摺等件為證,即被告亦表示同意(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宜依兩造意見採用原物分割全部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方式。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與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等費用,或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得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
或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應由遺產中支付。
本件原告主張伊支付被繼承人楚釗喪葬費(含塔位費用)40萬元,且於被繼承人去世後,代償還支付其銀行貸款債務248,623 元,因認應由遺產中優先分配支付等情,已據其提出喪葬支出統一發票、塔位證明及銀行存摺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核無不合,則上開支出應自遺產中先予分配由原告取得。
㈢綜上,本件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全部總價值6,301,895 元,扣除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得請求之差額1,810,324 元,所餘得由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價值為4,491,571元,再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40萬元及遺產管理費用248,623 元,所餘3,842,948 元由兩造平均分配,每人應得1,921,474 元。
至於原告主張應再扣除被繼承人銀行貸款債務2,681,021 元,惟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負連帶責任,自毋庸分割債務,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是本件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既均分歸原告取得,則其應以金錢補償被告1,921,474 元,爰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被繼承人楚釗遺產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被告各負擔2 分之1,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附表:
┌─┬─────────────┬──────────┐
│編│遺產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
│號│)及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 │
├─┼─────────────┼──────────┤
│1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一小段76│分割全部由原告單獨取│
│ │4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得,但原告應補償給付│
│ │: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被告新臺幣1,921,474 │
│ │同共有10000 分之65。 │元。 │
├─┼─────────────┤ │
│2 │同上小段765 地號土地、地目│ │
│ │:建、面積:195 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 分│ │
│ │之65 │ │
├─┼─────────────┤ │
│3 │同上小段766 地號土地、地目│ │
│ │:建、面積:202 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 分│ │
│ │之65 │ │
├─┼─────────────┤ │
│4 │同上小段767 地號土地、地目│ │
│ │:建、面積:18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 分之│ │
│ │65 │ │
├─┼─────────────┤ │
│5 │同上小段768 地號土地、地目│ │
│ │:建、面積:52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 分之│ │
│ │65 │ │
├─┼─────────────┤ │
│6 │同上小段769 地號土地、地目│ │
│ │:建、面積:589 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 分│ │
│ │之65 │ │
├─┼─────────────┤ │
│7 │同上小段230 建號即門牌號碼│ │
│ │臺北市○○○路000 號10樓之│ │
│ │3 建物、面積:46.81 平方公│ │
│ │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5.95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 │
│ │有1 分之1 。 │ │
├─┼─────────────┤ │
│8 │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款11│ │
│ │,186元 │ │
├─┼─────────────┤ │
│9 │安泰商業銀行存款38,112元 │ │
├─┼─────────────┤ │
│10│永豐銀行延平分行存款32,597│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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