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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25號
再抗告 人 蘇雀貞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李鴻珵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
國106 年2 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再抗告者亦同;
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同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 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繳納再抗告費1,000 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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