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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告 華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偉民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上海萬實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丕俊
被 告 Eastern Overseas Logistics S.P.A.(即EOL S. P.A.)
法定代理人 BARON ELISABETTA
被 告 KOINE S.P.A.
法定代理人 TOCCAFONDI ANDREA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裁判參照);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判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ASUS GLOBAL PTE LTD (下稱ASUS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12月17日委託被告華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華康公司)安排自大陸重慶及鹽田分別運送平板電腦及個人電腦共5 批(下稱系爭貨物)至義大利,並由被告上海萬實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實達公司)代理被告華康公司與ASUS公司簽訂運送提單。
詎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因被告華康公司在義大利之代理人EasternOverseas Logistics S .P .A .(下稱EOL S .P .A . 公司)所委託之運送人KOINE S .P .A . 公司之員工,未盡其照管貨物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貨物全部遭劫,且迄未尋獲,致ASUS公司受有歐元92萬5,384.63元之損失。
其為貨物運送之保險人,系爭貨物受損後,已依保險契約賠償ASUS公司全額損失,並自ASUS公司受讓因貨物受損所取得之權利。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34條前段、第184條、第188條、第2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ASUS公司與被告華康公司間之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承諾書第9條第1項所載,雙方就運送貨物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2 頁),而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受讓ASUS公司對於被告華康公司因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受上開管轄合意約定之拘束,本院對被告華康公司即無管轄權。
又原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向不同被告請求,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故原告對被告萬實達公司、EOL S .P .A . 公司、KOINES .P .A . 公司所提損害賠償之訴,應一併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審理。
原告亦具狀請求將本事件全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被告華康公司則具狀表明對本件移送管轄無意見(本院卷第173 頁)。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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