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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債 務 人 邱幸柔即邱厤榛
代 理 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件:
1.釋明債務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在本院轄區。
2.債務人自民國103 年7 月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本院前105 年10月13日裁定命債務人補正,債務人漏未完全補正)。
3.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4.說明債務人自103 年7 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及實際收入金額。
5.具體說明債務人目前工作內容、時間、地點及薪資結構,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
6.債務人目前是否有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於法院繫屬中?若 有,應說明繫屬之法院及案號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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