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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幸柔即邱厤榛
代 理 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收入證明文件到院,致本院無法審查債務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前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105年12月8日、106年3月15日裁定限期補正,詎債務人均陳稱雇主不願意提供。
嗣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06年5月15日到庭說明,債務人仍稱雇主不願意提供相關資料,其領薪水也沒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消債事件筆錄),則其是否確實受僱,尚非無疑,揆諸首開規定,債務人迄未提出收入之證明文件,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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