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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債 務 人 廖文旭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文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依第61條第1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觀諸第64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4 年5 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於105 年4 月18日提出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經本院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5 頁至第169 頁)。
查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房屋租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000 元、醫藥費支出1,290 元,惟據租賃契約所載之每月租金應為5,500 元,非6,000 元;
醫藥費部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收據,故本院於同年4 月27日發函命債務人補正,然債務人於同年5 月19日僅陳報診斷證明書,卻未就上開其他事項為補正或說明,自難認債務人租金逾5,500 元之部分,以及醫療費1,290 元為必要支出,因此,本院難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應予裁定認可之要件。
又本院依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0月17日發函予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70頁至第184 頁),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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