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消債清,109,2017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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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
債 務 人 張琴英即張溧涵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為同條例第82條所明定。

且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本院民國105 年12月19日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致本院無從知悉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認定其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數額,前經本院裁定限其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頁)。

詎債務人迄今仍未補正,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06 年3 月23日到庭說明,惟債務人本人未到庭亦未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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