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債 務 人 陳佳誼即陳銀貞
代 理 人 張紋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黃國惠」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佳誼即陳銀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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