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消債清,49,2017030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債 務 人 石佳蓉即石秋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石佳蓉即石秋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十七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
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44至45頁、第87至92頁、第59至74頁、第19頁)。
至債務人與債權人等間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卷宗可稽。
另查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341萬8,385元、名下僅有現金約1萬3,148元(見本院卷第9 頁)觀之,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
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