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債 務 人 張嘉恩即張淑君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嘉恩即張淑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十七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由國庫墊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債務人張嘉恩即張淑君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
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9月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每月需繳款4,972元。
惟伊自103年起即因身體狀況不佳,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及器質性精神病,需賴輪椅行動,已無工作能力,僅靠政府補助金支應生活支出,致無法繳款而毀諾,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函影本(見本院卷第56、57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補貼核定函影本(見本院卷第58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影本(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又債務人目前每月除領取租金補助5,000 元,低收入戶補助3,550元(與其子共同領取7,100元),及社會局近貧抒困計畫補助5,000元(每年上限6萬元),計13,550元外,別無其他收入,以上開每月之收入數額,扣除每月生活所需後,確實不足以負擔前置協商金額,可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清償而毀諾。
再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以其所陳之債務總金額至少635,466 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實不足履行全部債務,且依前所述債務人收入顯已不敷支出,是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為可採。
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債務人之清算聲請,洵屬有據。
又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顯見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同時,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