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消債清,69,201703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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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債 務 人 賴崇銘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崇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9、7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71、72頁)等為證,核閱屬實。
另查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6,640,573元,債務人現年43歲,受僱於寧夏夜市攤販,每月薪資僅21,000元,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財產僅1992年份汽車1部,2008年份機車1部,2009年份機車1部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40,423元(見本院卷第146、147頁)觀之,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
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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