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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債 務 人 蕭淑媛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淑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8頁、第20至21頁、第14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9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國泰銀行105年9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17頁),堪認為真正。
另查以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85萬7,067元,名下僅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6萬1,288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314 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7股(見本院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觀之,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
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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