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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債 務 人 劉美玲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美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等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永豐銀行106 年3月1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
另債務人陳報目前僅領取身障補助每月共8,499 元,有債務人所提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堪屬採信。
末查,債務人62年次,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40頁),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74萬9,469 元觀之,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另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經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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