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消債清,80,2017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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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債 務 人 曾重光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重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國102 年、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僅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金山區西勢湖18-3號6 樓,持分100,000 分之24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 棟。
惟查,系爭建物為金寶山靈骨塔位,目前業已使用,有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2日105 金寶發字第56號函在卷可參,是系爭建物價值幾稀。
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揆諸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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