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消債清,97,201705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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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債 務 人 劉泳蘭
代 理 人 施雅馨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泳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提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5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見調解卷第5、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見調解卷第11至13頁)、民國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8、9頁,見本院卷第26頁)、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4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補貼核定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24、25頁)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再者,債務人自105年12 月起於包子店工作,底薪每月新臺幣(下同)20,100元,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已77歲之母親。
又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是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2,618,190 元觀之,其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件債務人之聲請,洵屬有據。
經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同時,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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