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消債職聲免,52,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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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債 務 人 謝沛霖即謝登財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沛霖即謝登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自100 年8 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於100 年12月26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

嗣因債務人失業未依更生方案履行,而有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乃於105 年3 月14日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3日裁定自105 年8 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業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更生事件卷(下稱更生聲請卷)、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更生事件卷(下稱更生執行卷)、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次查,債務人係於100 年3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業據說明如上,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為98年3 月至100 年2 月間。

據債務人陳報聲請前2 年期間收入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4,180元,此有98年3 月至100年2 月薪資明細表、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更生聲請卷第47頁至第71頁、更生執行卷第181 頁、第185 頁),堪予採信。

而其所列聲請前2 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8萬2,621 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約2 萬4,276 元,扣除母親扶養費4,416元後,其個人陳報每月住臺北市之必要支出金額1 萬9,860元,核以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公布100 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4,794 元,尚有未洽,應酌減至1 萬5,943 元(內含健保費434 、勞保費509 元及福利金206 元等之非消費性支出)【計算式:14,794+434+509+206=15,943】,方符事理之平。

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48萬8,616 元【計算式:(15,943+4,416)×24=488,616】。

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100 萬4,180 元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8萬8,616 元後,餘額為51萬5,564 元【計算式:1,004,180-488,616=515,564】。

又查,本件普通債權人陳報彼等依更生方案及強制執行程序已受償之總額為54萬3,597 元(詳見附表及本院卷第88至128 頁),顯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51萬5,564 元),是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另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雖主張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4 分之3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始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而新光行銷公司僅受償1 萬6,441 元,尚不足原定數額4 分之3 即3 萬2,680 元,不應准予債務人免責云云。

惟查,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係未經清算程序得逕行裁定免責之規定,然本件債務人業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聲請清算,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本件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情形有別,判斷債務人是否免責仍應適用消債條例第132條以下之規定,而不受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限制。

㈣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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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人陳報實際已│
│    │                              │受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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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2,521          │
│    │司                            │                │
├──┼───────────────┼────────┤
│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652          │
├──┼───────────────┼────────┤
│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55          │
├──┼───────────────┼────────┤
│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571          │
├──┼───────────────┼────────┤
│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36,018          │
│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905          │
├──┼───────────────┼────────┤
│ 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92          │
├──┼───────────────┼────────┤
│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9,745          │
├──┼───────────────┼────────┤
│ 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43           │
├──┼───────────────┼────────┤
│ 10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865          │
├──┼───────────────┼────────┤
│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222          │
├──┼───────────────┼────────┤
│ 12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35,555          │
│    │司                            │                │
├──┼───────────────┼────────┤
│ 13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30,357          │
├──┼───────────────┼────────┤
│ 1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6,441          │
├──┼───────────────┼────────┤
│ 15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16,755          │
│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受讓自新誠國│                │
│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合                        計  │543,5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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