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消債職聲免,59,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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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債 務 人 蔡美燕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美燕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第134條亦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為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依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同年7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自明。

又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 年3 月7 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15 號裁定自同年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不予認可,並自同年5 月7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105 年9 月9 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已扣除勞保、健保、福利金),此有債務人106 年1 月19日陳報之薪資明細,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70頁),堪信為真實。

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其未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爰以其所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每月2 萬3,100 元為據,而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消費性支出1 萬7,500 元、醫療費600元、未成年子女蔡○○(00年00月00日生)扶養費5,000 元(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29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07 頁背面)。

審酌新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700 元,則債務人每月個人消費性支出應以1 萬3,700 元為適當。

另債務人患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而須接受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債務人確有醫療費支出之必要,惟據債務人所提出最近半年之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其支出之費用總額為1,101 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是認債務人平均每月醫療費支出應為184 元。

又未成年子女蔡○○與債務人同住新北市,其扶養費之支出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半數6,850 元,尚無不合。

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5,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 萬8,884 元(計算式:13,700+184+5,000=18,884 )後,剩餘2 萬6,116 元。

㈢債務人係於102 年7 月12日聲請更生,於更生程序中,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本院裁定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依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為100 年6 月至102 年5 月。

債務人自陳該期間可處分所得77萬4,000 元,包括薪資所得50萬4,000 元(每月2 萬1,000 元)、年終獎金3 萬元、租屋補助9 萬6,000 元、第三人即姊姊之贈與14萬4,000 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7 頁);

而其必要支出為72萬2,400 元,其中執行扣薪款16萬8,000 元,因非屬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項目(參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規定),不得列計必要支出,故上開期間之必要支出應為55萬4,400 元(計算式:722,400-168,000=554,400 ),平均每月支出2 萬3,100 元(個人消費性支出2 萬元+ 醫療費600 元+ 扶養費2,500 元)。

查債務人於100 年7 月至102 年5 月之薪資所得總共44萬8,007 元(已扣除勞、健保),再加計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2 萬1,000 元,則聲請前2 年間之薪資所得合計為46萬9,007 元。

其另領取租屋補助共5 萬6,800 元、於101年8 月15日領取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給付之保險解約金5 萬7,860 元,此有債務人陳報之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5 年12月30日新北城住字第1052556628號函、安聯人壽106 年1月24日安總字第10601114號函(下稱安聯人壽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15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4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35頁、第64頁),故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為75萬7,667 元(計算式:469,007+30,000+56,800+144,000+57,860=757,667)。

參酌100年6 月、100 年7 月至102 年5 月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 萬792 元、1 萬1,832 元,債務人每月個人消費性支出應按期間分別以1 萬792 元、1 萬1,832 元數額為度;

而扶養費支出每月2,500 元均未逾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5,396 元、5,916 元,應屬合理。

又債務人未據提出聲請前2 年內之醫療費用收據,難認該期間內債務人確有醫療費用之支出,故該部分支出應予剔除。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5 萬4,042 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75萬7,667 元,扣除必要支出34萬2,928 元【計算式:(10,792+ 11,832×23)+ (2,500 ×24)=342,928】後之餘額41萬4,739 元。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情形符合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要件。

三、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有其等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0頁)。

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稱債務人有向安聯人壽投保保險,並於101 年間辦理解約,債務人應領有解約金,然卻未將解約金列入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中;

另由債務人所提供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除領有租金補助外,103 年間尚領有「補助款」,而所領取之金額不固定,領取時間及間距亦不復知,然債務人卻未將上列「補助款」列入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收入,故債務人少報安聯人壽保險解約金及補助款,有第134條第8款之適用(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

查,債務人雖於103 年間有補助款3,100 元、2,500 元入帳之紀錄(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3 頁),然該款項均非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收入,自無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必要。

另據安聯人壽函文可證,安聯人壽於101 年8 月15日給付債務人保險解約金5 萬7,860 元,並匯入之債務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見本院卷第64頁)。

債務人雖陳稱:安聯人壽部分,印象中是我前夫用我名義買的基金,一個月繳3 千元,錢是他繳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惟觀諸債務人所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款存摺影本(見消債更卷第53頁至第59頁),可知100 年6 月至101 年8 月間,有支付安聯人壽每月3 千元代收款之紀錄,應認安聯人壽保費係由債務人繳納,故其前揭所述不足採信。

而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內領取上開保險解約金,卻未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情事,符合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裁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而債權人未經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債務人雖符合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應為不免責裁定,惟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其債務,得依第141條、第142條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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